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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陈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7户。1984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86年7月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1991年2月因病保外就医;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5户。1981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于1991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4年8月14日,贩毒人员盘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介绍“刘四”向陈某购买海洛因。8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刘四”与陈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本市X区巴蜀中学门口见了面,二人遂到华一坡亮点茶楼商谈,并谈好陈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海洛因给“刘四”。随后陈某又与被告人阙某电话联系,将此情况告诉了阙某,谈好陈某以每克110元的价格从阙某的手中购买100克海洛因转卖给“刘四”。当日下午2时许,三人在两路口体育场一露天茶楼见面后,陈某与“刘四”就到农业银行取出(略)元准备用于购买100克海洛因。随后阙某又电话通知陈某到文化宫交易。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阙某、陈某在重庆市文化宫电影院门口准备将99克海洛因贩卖给“刘四”时,被公安干警现行捉获,当场缴获海洛因99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2、提取笔录;3、收缴毒品的照片;4、毒品称量笔录;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6、捉获经过;7、情况说明;8、通话清单;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10、被告人阙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11、证人“刘四”的证言。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阙某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阙某、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交易的毒品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未流入社会,危害较轻;阙某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某、陈某均系刑满释放人员。盘某(另案处理)因贩卖毒品被捉获后检举被告人陈某有贩毒行为,并于2004年8月14日电话联系陈某,介绍“刘四”向陈某购买海洛因。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刘四”,约定次日在重庆面谈交易海洛因。8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刘四”与陈某在本市X区巴蜀中学门口见面,随即二人到华一坡亮点茶楼商谈,“刘四”先提出购买10克海洛因,陈某同意并商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交易。随即陈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阙某,阙某同意贩卖10克海洛因给“刘四”。“刘四”又提出一次性购买海洛因100克,陈某再次与阙某电话联系,阙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当日下午三人在本市X路口体育场一露天茶楼见面。下午2时许,三人在两路口体育场一露天茶楼见面。随后阙某离开去取海洛因。陈某陪同“刘四”到农业银行取出(略)元的购毒款。当日下午4时许,阙某电话通知陈某带“刘四”到本市文化宫电影院附近交易。被告人陈某与“刘四”来到文化宫电影院旁的石梯坎处,阙某从一个黑色的公文包内取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9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捉获经过证实,200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有人举报家住渝中区枣子岚垭菜市巷X号1-5的陈某有贩毒行为。公安人员布控于当日下午4时许,将在重庆市文化宫电影院大门前交易毒品的陈某、阙某当场捉获,同时缴获海洛因。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阙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夹包内提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袋,钥匙三把。

3、称量笔录及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毒品经称重净重为99克,检出海洛因。

4、证人盘某证言证实,盘某贩卖给他人的海洛因是从陈某处购买的。盘某于2004年8月13日介绍“刘四”向陈某购买海洛因。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13日,陈某的前女友盘某电话联系陈某,介绍“刘四”向陈某买海洛因。8月15日晚,陈某话联系“刘四”约定次日在重庆面谈交易毒品并互留联系电话。8月16日,陈某与“刘四”在渝中区巴蜀中学门口见面后到华一坡亮点茶楼,“刘四”先提出买10个(即10克海洛因),二人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150元,陈某电话联系阙某,并将此情况告诉阙某。后“刘四”提出购买100克,陈某话告知阙某,阙某意并约定三人下午在体育场一露天茶楼见面。下午4时许,三人在体育场露天茶楼见面后,阙某与“刘四”再次确定交易海洛因的数量和价格。阙某离开去取货(海洛因),“刘四”和陈某一起到农业银行,“刘四”取款(略)元。随后,阙某电话通知陈某带“刘四”到文化宫电影院附近交易,陈某与“刘四”到文化宫电影院门口后,阙某货(海洛因)已带来,催促“刘四”拿钱,“刘四”要求先看货与阙某生争执。此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阙某将随身携带的带“D”字商标的黑色包扔给陈某,陈某包扔在地上,二人被当场抓获。并从带“D”字商标的黑色夹包内搜出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被告人阙某的当庭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6、原四川省第二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陈某于1991年6月刑满释放。重庆市涪陵监狱(2001)涪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阙某于2001年11月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陈某共同贩卖海洛因9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阙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贩毒人员盘某后,盘某供述其上家系被告人陈某,并介绍“刘四”向陈某购买毒品,后陈某动打电话联系“刘四”谈交易毒品的事,可见陈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陈某与“刘四”见面后约定交易海洛因的数量和价格,随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阙某,陈某又带“刘四”与阙某见面并确定交易海洛因的数量及价格。阙某携带海洛因与“刘四”交易时被捉获,由此可见阙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关于所提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阙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阙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可对被告人阙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志云

代理审判员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红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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