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车站东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蓉担任审判长,法官郝卉、尹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商贸公司给天元公司供应酒水,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每月20日结清以前所有账款。天元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16日期间欠货款x.36元未给付,经催要未果,现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元公司给付货款x.36元。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06年8月2日,商贸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证据二,《对帐(账)单》;
证据三,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面。
被告天元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天元公司未出庭参与庭审质证,也未对商贸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面》三份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2日,商贸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为天元公司提供酒水、饮料等产品,并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即每月20日结清上月账款。合同订立后,商贸公司依约向天元公司提供货物。2007年2月16日,商贸公司向天元公司出具《对帐(账)单》,其中写明“截止到2007年2月16日的业务资金往来帐(账)目进行核对,经查实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为:x.36元”。天元公司在《对帐(账)单》上加盖公章。双方对账后,天元公司于2007年及2008年分别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天元公司尚有x.36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商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元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商贸公司与天元公司已经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并共同出具《对帐(账)单》。天元公司应当按照《对帐(账)单》上的数额支付货款。商贸公司于庭审中承认天元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商贸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货款x.3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四万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三角六分。
如果北京天元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公告费,由北京天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蓉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尹建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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