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亩园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基建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高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回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资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宋建萍、被上诉人海淀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蔡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与物资回收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关系的海淀供暖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向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耿大崇所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院塔X号楼X室(以下简称46.2.X室)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39.4平方米。自1995年起,物资回收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截至海淀供暖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尚欠供暖费8116.6元。海淀供暖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物资回收公司给付供暖费8116.6元。

物资回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虽然耿大崇是物资回收公司的退休职工,且居住在46.2.X室,但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物资回收公司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第X号令即《中国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成立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于职工福利、供暖费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像耿大崇的情况,单位按规定负担一半的供暖费。物资回收公司已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了一半的供暖费合计8116.6元。物资回收公司认为地方性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条例出现冲突时,应当是国务院的条例在先。2、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城[2003]X号)》(以下简称X号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关于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职工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供暖费的规定,海淀供暖中心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因为实际享受海淀供暖中心供暖服务的是耿大崇本人,故在双方没有书面供暖协议的情况下,海淀供暖中心应当起诉耿大崇个人。3、海淀供暖中心已收取了14年来一半的供暖费8116.6元,此行为应当认为是海淀供暖中心的默认。因此,物资回收公司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应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起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物资回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耿大崇居住在46.2.X室。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供暖义务后,物资回收公司未支付供暖费用。

另查,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耿大崇居住的房屋,使用面积为39.4平方米。1995年至2000年期间,每平米供暖费按21.33元收取,每年收费840.4元,合计5042.4元;2001年至2002年期间,每平米供暖费按22元收取,每年收费866.8元,合计1733.6元;2003年至2008年期间,每平米供暖费按40元收取,每年收费1576元,合计9456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物资回收公司共计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耿大崇的供暖费8116.6元,尚欠8115.4元未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海淀供暖中心与物资回收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物资回收公司职工耿大崇接受了供暖服务,物资回收公司实际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了部分供暖费,故海淀供暖中心与物资回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后,物资回收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物资回收公司应立即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法院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物资回收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物资回收公司给付供暖费8116.6元之数额有误,应予调整。物资回收公司辩称的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其相关决议仅负担职工一半的供暖费用一节,因其内部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海淀供暖中心,故法院对物资回收公司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即不能免除其足额给付供暖费的义务。就物资回收公司提出的耿大崇为实际采暖人、海淀供暖中心起诉物资回收公司属主体有误、物资回收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之辩称,法院认为:耿大崇虽为采暖用户,但耿大崇系物资回收公司的退休职工,其居住的房屋系公房,供暖费应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故法院对物资回收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物资回收公司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物资回收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资回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物资回收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物资回收公司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海淀供暖中心与耿大崇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故物资回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物资回收公司为耿大崇报销供暖费是依据物资回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关于职工住房供暖费的有关规定[海回发(2002)X号](以下简称海回发X号规定)为退休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且物资回收公司直接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该部分报销费用的方式也是北京市乃至全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报销供暖费的通用方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物资回收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一审法院判令由物资回收公司承担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耿大崇应依据与海淀供暖中心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耿大崇与北太平庄房管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的约定,应由耿大崇结清房屋租金、暖气费和应交纳的有关费用。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之陈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案件是非等均有原则性分歧,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明确。所以,物资回收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淀供暖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物资回收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X号令(以下简称市政府X号令),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应该由单位承担供暖费;2、物资回收公司并非未支付供暖费,而是未全额支付供暖费;3、内部规定对外无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而供暖费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物资回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海淀供暖中心与物资回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物资回收公司未支付供暖费用之事实有误,应为海淀供暖中心与耿大崇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物资回收公司未全额支付供暖费用。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外,另查明:1、2000年4月1日,耿大崇与北太平庄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由耿大崇结清暖气费;2、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提交了市政府X号令,其中的第十条第二款对供暖费的交纳规定为“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3、一审中,物资回收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物资回收公司针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市政府X号令辩称:根据X号指导意见和《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X号》以下简称(X号意见)的规定,应由采暖居民直接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物资回收公司提及的X号指导意见(提交于一审中)之第二条中载明“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费采暖”;物资回收公司提及的X号意见(提交于本院庭审后)中载有“自2003年建设部等八部委下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区高某重视,稳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认真探索停止福利供热……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采暖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等内容。耿大崇与北太平庄房管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由耿大崇结清供暖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有效、物资回收公司拖欠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物资回收公司应立即将尚欠的供暖费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作为内部决议的物资回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采信物资回收公司关于海淀供暖中心所诉主体不适格之认定正确。就物资回收中心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物资回收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物资回收公司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以下评述,虽然涉案供用热力合同是海淀供暖中心与耿大崇之间形成的,但物资回收公司并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海回发X号规定是物资回收公司的内部规定,故在物资回收公司以外没有法律约束力,进而不能成为对抗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之有效根据。物资回收公司就其上诉提出的直接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该部分报销费用的方式是北京市乃至全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报销供暖费的通用方式一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物资回收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虽然不当,但根据以下评述,该不当认定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物资回收公司所谓一审法院作出的物资回收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之认定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说,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成立。

2、根据以下评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导致物资回收公司上诉提出的耿大崇应依据与海淀供暖中心形成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的约定向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义务一说确凿成立。同时,海淀供暖中心因不是其提交的涉案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该合同不能成为应由耿大崇承担海淀供暖中心主张的供暖费之主张的有效根据。

结论:物资回收公司所谓一审法院作出的物资回收公司与海淀供暖中心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物资回收公司向海淀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之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确凿有效地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物资回收公司在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无异议的情况下,现又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而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显属不当。

结论:对物资回收公司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的“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物资回收公司针对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市政府X号令所作辩称提及的X号指导意见和X号意见,因X号指导意见只是针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其中就停止福利供热问题还只是在“探索”,而X号意见的主旨则是在X号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故该两个意见的效力显然不及规范性文件市政府X号令。

综上,物资回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物资回收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