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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郁某某,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6月29日,郁某某与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郁某某购买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路中段亿龙儿童生活广场南段一层X号商品房一间,房款x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29日,郁某某将购房款x元交付,但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交房时间将郁某某所购房屋交付郁某某。2009年11月4日,郁某某签署了书面清结凭证一份,内容为: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亿龙儿童生活广场一层X号所售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郁某某,交付前的所有违约金5485元整,予以支付。买受人收妥以上款项……。2009年3月2日,郁某某与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代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郁某某将所购房屋委托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出租,月租金900元。郁某某并于2009年7月9日收取了代租租金2556元。郁某某以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照规定达到交付条件且恶意拖欠赔偿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郁某某、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了“商铺代租协议”,郁某某委托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购房屋代租并收取了代租租金,该协议已在实际履行中。2009年11月4日郁某某又签署了清结凭证,结算了因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产生的所有违约金,故郁某某要求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增加违约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郁某某提出的返还装修费费用4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郁某某负担。

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将合法房屋交付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实际违约时间已超过两年,而清结凭证上所签违约金数额仅是一年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所花费的装修费450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房屋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有清结凭证、代租协议、租赁协议为证;房屋经过了合法的验收并取得了合法的手续;违约金给付的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也已接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但在2009年11月4日的清结凭证中,郁某某对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违约责任应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已全部进行了结算,郁某某领取了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485元。因此,对郁某某要求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郁某某上诉称开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合法的房屋及履行交接手续的理由,因缺少证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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