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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城阁贸易公司与赵某某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城阁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七棵树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林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城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京城阁公司)因与赵某某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京城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11月18日,京城阁公司与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门营合作社)签订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开办北京市门头沟燕龙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燕龙供气站),法定代表人由京城阁公司工作人员田正军担任,京城阁公司独立经营燕龙供气站,无论经营效果如何,必须保证每年向石门营合作社支付土地使用费,合同期限30年。京城阁公司经营燕龙供气站期间,每年都以燕龙供气站的名义向石门营合作社交纳土地使用费。2003年11月16日,燕龙供气站因拖欠银行贷款105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供气站的储气罐、液化气管线、加气台、办公用房以及5年经营权被作价10万余元拍卖给了赵某某。根据拍卖报告的记载,拍卖经营权期限为5年,现赵某某5年经营权期限已满,京城阁公司应当收回继续自行经营。经多次交涉,赵某某拒绝返还燕龙供气站的经营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交还京城阁公司燕龙供应站的经营权,并将燕龙供气站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人名章、财务账册、票据、税务发票等移交给京城阁公司。

赵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京城阁公司不具有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工商档案记载看,燕龙供气站系石门营合作社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在燕龙供气站备案的工程建设申请表中填写的上级主管单位又为北京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门头沟分公司。京城阁公司不是登记的燕龙供气站的组建单位或者投资人,其根据合同书主张对燕龙供气站的经营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2003年11月,赵某某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竞买了燕龙供气站的全部财产,法院终结燕龙供气站执行程序的裁定确认,燕龙供气站被拍卖后,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包括供气站的经营设备和经营权,对经营权期限并无限定。第三、经营销售液化气属特殊行业,企业经营液化气除需要有营业执照外,还必须持有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北京市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准许经营。2003年11月拍卖时,燕龙供气站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期限截至到2008年。拍卖报告中对经营权标注了5年期限,是因为燕龙供气站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期限仅剩5年,并非指供气站本身的经营权期限。赵某某竞买燕龙供气站后,国家对经营液化气行业加强了管理,气瓶充装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区级技术监督局变更为北京市技术监督局,而且要求规模化经营,规模较小的供气站不再颁发充装许可证。基于此,2008年1月,赵某某经营的燕龙供气站挂靠在北京仁和鼎盛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燕龙供气站经营地点石门营村东仅作为充装地址。综上,京城阁公司主张返还燕龙供气站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京城阁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日,石门营合作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办燕龙供气站。同年11月18日,京城阁公司与石门营合作社签订《合同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同意在石门营村建立“北京市门头沟燕龙液化气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田正军,京城阁公司系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出任合营企业法人代表,无论经营效果如何,必须保证每年向石门营合作社支付土地使用费;本合同期限为30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京城阁公司代表田正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11月19日,燕龙供气站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田正军。此后,燕龙供气站开始经营。

2001年4月1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门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燕龙供气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10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燕龙供气站未履行给付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燕龙供气站的液化气储气罐、液化气管线、液化气加气台、办公用房和经营权并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查封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

2003年9月19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燕龙供气站资产拍卖底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燕龙供气站标的物拍卖底价(包括液化气储气罐、液化气管线、液化气加气台、办公用房)为x元。

2003年12月2日,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拍卖公司)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报告》,主要内容:“……对贵院扣押的北京门头沟燕龙液化气供应站的经营设备、地面构筑物以及液化气供应经营权(5年)依法拍卖。该液化气站已于本公司2003年11月16日举办的第三周日专场拍卖会上公开拍卖成交,成交额计x元。扣除佣金5250元、公告费100元后,余款x元返还贵院。”后中都拍卖公司在出具的关于燕龙供气站拍卖人与买受人对拍卖标的进行交接的现场备忘录中记载:“对贵院扣押的北京市门头沟区燕龙液化气供应站的经营设备、地面构筑物以及液化气供应5年(从拍卖成交之日起)的经营权依法拍卖。”燕龙供气站在备忘录上加盖了印章,赵某某在备忘录上签字。

2003年12月8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门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燕龙供气站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1)门经初字第X号判决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2004年2月,燕龙供气站法定代表人由田正军变更为赵某某。2006年7月21日,燕龙供气站取得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2008年1月16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向北京仁和鼎盛燃气有限公司颁发北京市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月16日,该证记载的10个充装地址之一为燕龙供气站经营地点,即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东。

庭审中,京城阁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对燕龙供气站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同时提供2002年4月23日、7月10日、8月14日以及2003年1月6日燕龙供气站向石门营合作社上交土地使用费共6万元的发票或收据,以及2002年、2003年燕龙供气站纳税申报表等财务资料,主张拍卖前,京城阁公司实际经营燕龙供气站。赵某某亦提交发票,证明竞买燕龙供气站后,每年向石门营合作社交纳4万元土地使用费。

另查,赵某某竞买成交后,并未注册设立新的企业法人,其利用燕龙供气站的名义经营液化气供应业务至今,燕龙供气站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亦未变更。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企业法人的经营权本质上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者经营企业“经营方面权利”的集合体,主要以企业的经营资产为客体。企业法人可以利用自己的资产、资质自主经营,企业法人的所有者也可以利用合同安排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经营方式将企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他人行使,他人依法利用企业的经营资质、经营资产和营业组织等为自己的利益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届满,企业的所有者有权收回企业的经营权。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企业法人燕龙供气站在经营过程中因不能偿还巨额债务,致使企业全部资产被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后,法院确认燕龙供气站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2001)门经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燕龙供气站未履行的义务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赵某某通过竞买虽然取得了燕龙供气站所有的全部资产,因其并不承担企业债务,根据拍卖底价鉴定结论书记载的鉴定标的物可以确认,赵某某出资购买的仅是企业的有形资产,企业的经营资格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营业资质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或转让。应当指出,赵某某利用购买燕龙供气站的经营资产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并无经营期限的限制。赵某某以燕龙供气站的名义从事经营期间除取得新的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外,燕龙供气站还获得了北京仁和鼎盛燃气有限公司气瓶充装地址资格,赵某某本人经工商变更登记已成为燕龙供气站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京城阁公司请求赵某某返还包括燕龙供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和财务帐册等在内的经营权,实质为燕龙供气站经营燃气许可资格和经营资质的使用,并非燕龙供气站经营管理方面权利的集合体。在赵某某拥有竞买的燕龙供气站企业全部资产所有权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燕龙供气站的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地址资格的使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故京城阁公司持与石门营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向赵某某主张已被拍卖了企业资产的燕龙供气站的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京城阁贸易公司的起诉。

京城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报告、对拍卖标的进行交接的现场备忘录中均明确记载了五年经营权,在经营权到期的情况下,应当将经营权交还原经营单位京城阁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京城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为请求判令赵某某交还燕龙供气站经营权,并将相应的供气站营业执照等交还京城阁公司,已经明确要求赵某某返还经营权这一经营管理方面权利的集合体,本案属于经营权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赵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拍卖批示表和委托拍卖清单中,拍卖的标的物为“房屋,液化气储气罐、管线和经营权”,对拍卖的经营权并无年限的说明,且当时负责拍卖的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业已对拍卖报告中的“五年经营权”进行了解释,五年经营权是指拍卖时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尚有五年经营权,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拍卖五年的经营权。一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亦证明供气站所有设备、办公用房及经营权都已通过拍卖方式转移给赵某某,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对京城阁公司关于拍卖的是五年经营权,赵某某应当在五年期满后交还经营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赵某某经过拍卖取得了燕龙供气站的实体财产与经营权,期间取得了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于2008年成为北京仁和鼎盛燃气有限公司的充装液化气地点。现在京城阁公司向赵某某主张燕龙供气站的经营权,应当证明其与燕龙供气站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通过法院拍卖财产及经营权的行为,京城阁公司与燕龙供气站及赵某某之间的利害关系已经被阻断,京城阁公司起诉赵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京城阁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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