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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2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又名rS××,男,21岁。

被告人谢某某,乳名保安,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略),2010年5月2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邵×以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锋、余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邵×、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与河南华英集团公司加工厂保安发生矛盾。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加工厂门口,手持刀具将值班的两名保安胡×、邵×砍伤后逃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邵×的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结伙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邵×诉称,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江××等人持刀将其二人砍伤致其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二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各x元;并向法庭提交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请求二被害人的原谅,表示愿意在出狱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系事出有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因去河南华英集团公司加工厂索要工资,与该厂值班保安发生冲突,后被赶离,即起意报复。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江××(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加工厂门口,手持刀具将值班的两名保安胡×、邵×砍伤后逃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外伤头部累计长度23,肢体创口累计长度23,左食、中指损伤,骨折,左肱骨、尺骨、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邵×外伤头部累计长度9.3,左中、环、小指肌腱断裂、骨折,小节末节缺如,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10月16日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对胡×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胡×损伤致左肘关节功能不全为七级伤残;损伤致左手肌力下降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伤后于2007年9月30日当晚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转至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1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适时取内外固定;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骨科医院、解放军154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9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提供票据8张;2008年7月19日第二次入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肘部术后1年内内固定取出术,7月2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4日拆线;共计花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x.35元,其中医疗费8955.70元,提供票据1张。2008年9月恢复上班。

被害人邵×伤后于2007年9月30日当晚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转至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1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适时行内固定去除及肌腱修整术;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骨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x.20元,提供票据6张。2008年3月恢复上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中午我和张××在张××的妻大哥吃中午饭,喝得有白酒、啤酒。饭后我们骑两辆摩托车去付店,走到华英加工三厂门口时我停下来想进去要工资,保安人员不让我进,发生争执,不知咋搞的来好几个保安人员上来给我打顿,拳打脚踢、还用警棍和树棍打我,后张××和他妻大哥上去劝架把我拉走了,我一直没有还手,头也打开了、脸也打肿了。到付店后,到下午七点多时,我一个人在网吧里坐着,松平和海生过来了,问我咋搞的,我说是被华英保安人员打的。我当时气的不得了,他们问我咋办,我说我一个人又打不过他们,送平和海生要帮我,我当时就同意他们帮我打那些保安人员。海生去找两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松平要一辆昌河车我们三人赶往华英加工三厂大门口,当时天已黑了,大概八九点钟时候,到大门口保安值班室前,一名保安人员正在门口,我上去夺掉他手拿的警棍,踢他两脚,同时海生手持一把砍刀把这名保安砍伤,当时把这名保安砍倒地上去了,松平拿一把砍刀冲到保安值班室里面去砍别的保安人员,我当时站值班室门外,看到里面也有一个保安人员,松平把这个在屋里的保安人员也砍伤了,然后我们都跑了,昌河车把我们送到门口就走了。第二天,我听说华英保安人员伤很重,我吓的跑了,开始在无锡,后来在上海,前几天在上海被抓。华英保安人员把我打了以后我十分生气,我想报复他们,松平、海生见到我想帮我,我也希望他们帮我、同意他们帮我,于是我带他们一块去砍了。

2、被害人胡×的陈述:2007年9月30日我和邵×值班,到下午3点多钟,有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其中一个叫“保安”,我害怕他们到厂里闹事,就不让他们往厂里进,叫他们走,他们不走,当时厂门口还有我们厂三个人,也劝他们离开,后另两个人拉着“保安”往大路边走,“保安”站在大路边厂门口不停地叫。保卫科长陈×说把他们赶走,我就和邵×拿警棍吓他让他走,最后和“保安”一块来的那两人把“保安”劝走了,“保安“走时说夜里再来找你。我和邵×值班到夜里9点多钟,邵×在靠近门的地方坐着,我在里面坐着,这时我听见邵×说有人来了,刚说完我就见到下午来我们厂里来的那个叫“保安”的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后面环跟着一个男的手里也拿着一把砍刀,已经冲到我们面前了。那个叫“保安”的拿着刀上来就在我头上砍了一刀,邵×就往里面屋内跑,和“保安”一块来的那个男的就追着邵×到了里面屋里,“保安”上来用刀在我头上砍第一刀时,当时就把我砍晕了,接着“保安”拿刀又砍一刀,我想挡结果刀砍在我的左胳膊上,当时我就倒在地上了,“保安”用刀又在我头上砍了两刀。这时,和“保安”一块来的那男的已经从里面的屋到了外边意见屋里,“保安”和那个男的就开始往外跑,临跑的时候,“保安”又在我腿上砍了一刀,然后他们俩就跑了。我坚持爬起来到厂里面喊人,喊完人以后回到值班室到里面屋看一下,结果看见邵×在地上躺着,地上一片血。看我和邵×的就是“保安”和另外一个男的他们两个人,我身上的伤是“保安”砍的。

3、被害人邵×的陈述:2007年9月30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胡×在加工三厂值班室值班,有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我们厂门口,其中一个人站在胡×面前和胡×说着啥,站在胡×面前那人要进厂,胡×不让进,和那人一块来的两个人也劝那人走,那人还是不走,最后陈×说把他弄走,我就和胡×赶他走,他还是不肯走,最后我和胡×拿着警棍赶他走,他才坐着摩托车走了。到夜里9点多钟我在值班室门边坐着,胡×在里面坐着,这时从西面来了一辆红色昌河车,车走到值班室正对着的路口停下来,从上面下来两个人,手背在后面朝我们冲过来,其中有一个就是下午和胡×争吵被我们赶走的那个人。我一看情况不对就往值班室里面跑。我刚跑两步,在前面的那个男的已经跑到我的背后,用刀在我的后背左边砍了一刀,我继续往值班室里面的屋内跑,等我跑到里面屋时,那个人用刀在我的头上砍了一刀,当时把我砍晕倒了,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用手挡头时左手也被砍了一刀。砍我的是两个人中的另一个人,被我们赶走的那个人用刀看胡×。他们拿的都是砍刀。

4、证人证言

(1)、证人上官××证言证实2007年9月30日夜9点多钟其发现邵×被砍伤头上全是血在值班室里面屋地上躺着昏迷不醒、值班室外间和里间地上全是血及其用手机向110报警和同事一起送胡×、邵×去医院的情况。

(2)、证人唐×证实2007年9月30日下午付店叫“保安”的和值班保安胡×发生冲突的情况。

(3)、证人张××证实2007年9月30日中午和被告人谢某某、王×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下午谢某某要到华英加工三厂要工资和保安人员发生冲突情况,证实谢某某说要报复打他的保安。

(4)、证人王二×证言内容与证人张××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徐×证实2007年9月30夜9点多钟胡×和邵×被砍伤及拨叫120的情况。

(6)、证人陈×证实2007年9月30日下午付店的“保安”和华英加工三厂值班保安人员发生冲突的情况。

(7)、证人唐×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2007年9月30日离家后再未回家。

5、辨认笔录:邵×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是砍伤胡×的人即被告人谢某某;胡×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砍伤其的“宝安”;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是2007年9月30日夜与其一起砍伤华英加工三厂保安的江××。

6、鉴定结论

(1)、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鉴(轻重伤)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损伤为锐器砍击伤,外伤头部累计长度9.3,左中、环、小指肌腱断裂、骨折,小节末节缺如,损伤程度为轻伤。

(2)、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鉴(轻重伤)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损伤为锐器砍击伤,外伤头部累计长度23,肢体创口累计长度23,左食、中指损伤,骨折,左肱骨、尺骨、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3)、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鉴(轻重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损伤致左肘关节功能不全为七级伤残;损伤致左手肌力下降为七级伤残。

7、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9、(略)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略)。

10、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胡×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9张;邵×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6张。

11、谢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出于报复目的,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致二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胡×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其虽不是该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定机构,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邵×请求赔偿交通费,胡×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邵×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医疗费x.60元、误工费960元/月×11=x元、护理费x.56元÷365天×40天=15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40%=x.48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x.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医疗费x.20元、误工费960元/月×5=4800元、护理费x.56元÷365天×32天=12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x.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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