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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与高某拖欠购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地炭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拖欠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现在有新的证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地炭公司要求高某偿还拖欠购房款x.8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某诉地炭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时,对地炭公司反诉高某返还购房款x元的反诉请求予以判决驳回,且(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阳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拖欠单位购房款引起的民事诉讼。2005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高某诉地炭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时,地炭公司提起反诉,诉请高某返还住宅房款x元。(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地炭公司的反诉请求。地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地炭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地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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