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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苏某某,女,现年86岁,汉族,住(略),系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13日经照镜镇司法所调解离婚。1998年2月份,原告投资在(略)修建住宅一处,房屋建成后,同年年底,被告无端将其母亲苏某某送至原告处居住,原告念其夫妻一场、婆媳一场,容留其居住,然而,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再婚后,数次让其搬离原告住所,但二被告拒不搬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原告住所。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所提到的房屋在建造时,大部分是由被告沈某某出资的,被告基于出资对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作为共有人,被告沈某某有权占有和使用房屋,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离婚证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是师某某;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师某某一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3月9日的两份取到条,证明原告师某某(师某嵘)为建房取到被告沈某学的集资金x元;2、1998年9月10日收到条一份;3、1998年12月25日结算单一份;4、2007年1月7日证明及收条各一份;5、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19日证明共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沈某学在建房时所支付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称房产证上所反映的所有人情况不属实,其办证程序及登记内容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5虽然反映了被告沈某学在建房时的投资情况,但不能由此就证明被告拥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其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两份条据中无付款人的名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1月13日经照镜镇司法所调解离婚,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1998年原、被告双方在(略)修建住宅一处,原告师某某分别于2005年、2006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获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是师某某。1998年房屋建成后,被告沈某学将其母亲苏某某(现年86岁)送至该处房屋内处居住至今。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搬出房屋,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持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沈某良不能提供对该处房屋享有共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去居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某某和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搬出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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