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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28名职工与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等28名职工。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略)副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等28人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等28人于2008年9月4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补发1998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职工待岗工资x元(每人每月为650元);2、按时足额(按社保上核定的数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等28人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等28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韩某某、杨某甲、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被上诉人土产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土产果品公司与原告张某某、韩某某、杨某甲、宛某某、董社平、王留群、张宇航、李占勤、武兰景、巩年喜、刘玉顺、刘青洲、徐翠娥、韦建红、陈卫红、王素花、韦志刚、韩某红、李黎霞、范艳红、王备红、王爱粉、杨某祥、马献英、赵瑞方、郭海普、宗英民、赵瑞峰共28人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土产果品公司在合同中未与张某某等28人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约定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为:“张某某等28人按土产果品公司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土产果品公司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张某某等28人的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土产果品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等28人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当地政府的最低工资规定。土产果品公司应当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张某某等28人的工资水平。土产果品公司在张某某等28人完成劳动定额规定或工作任务后,根据需要安排张某某等28人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其劳动报酬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张某某等28人原因造成张某某等28人停工的,土产果品公司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张某某等28人停工津贴或生活费。”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1、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土产果品公司必须按国家或地方规定为张某某等28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2、张某某等28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和在职期间因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3、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4、张某某等28人应享受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至今,张某某等28人均处于土产果品公司什么时间叫什么时间到的待岗状态。自1998年7月1日至今,土产果品公司向郭海普发放了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向巩年喜发放了2004年至2007年的工资(每月260元,巩年喜主张是按临时工发的);韩某某从2008年7月至今从土产果品公司处支取生活费500元;土产果品公司未向28名人员中的其他人员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张宇航于2008年12月办理了病退。土产果品公司没有为原告杨某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为其他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土产果品公司为郭海普参加了医疗保险,没有为其他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除杨某祥之外,其他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均已交至2008年6月;失业保费已交至2008年年底。

2003年,张某某等28人以及其他职工因与土产果品公司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关于31名职工上诉要求土产公司补交2004年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内劳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土产公司与职工协商或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12月底前为职工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费,对2004年以后养老保险费并未仲裁处理,31名职工上诉要求土产公司补发98.7—2006年9月的工资,但其未提供停发工资后还在为土产公司劳动证据,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两项主张,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土产公司主张与职工在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具体工作岗位安排属单位内部问题,不属法院民事管辖范围……。”

2008年7月1日,张某某等28人及张玉岭共29名职工申诉到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称土产果品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要求仲裁:“1、土产公司及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岗位,安排职工就业;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补发职工生活费或待岗工资,补发时间:1998年7月2008年6月共120个月,补发金额:120个月×550.00×29人=x元。”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内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土产果品公司应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10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积极创造条件,为张某某等29人提供就业岗位。二、张某某等28人要求土产果品公司给其补发待岗工资或生活费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既然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就应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土产果品公司应为张某某等29人提供劳动岗位,使其正常上班。张某某等29人要求土产果品公司给其补发待岗工资或生活费问题,因该问题发生时间已久,超过仲裁时效。”张某某等28人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9人中的其中一人起诉后又撤诉)。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张某某等28人要求提供劳动岗位,属企业内部问题,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张某某等28人请求的工资问题,按有关规定由土产果品公司按内黄县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土产果品公司应为张某某等28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给付原告韩某某、杨某甲、宛某某、张某某、董社平、王留群、张宇航、李占勤、武兰景、刘玉顺、刘青洲、徐翠娥、韦建红、陈卫红、王素花、韦志刚、韩某红、李黎霞、范艳红、王备红、王爱粉、杨某祥、马献英、赵瑞方、郭海普、宗英民、赵瑞峰、杨某祥待岗期间(1998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每人x元共计x元。二、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给付原告郭海普待岗期间(1998年7月至2004年3月和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生活费8016元。三、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给付原告巩年喜待岗期间(1998年7月至2003年12月和2008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6240元。四、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杨某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五、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韩某某、杨某甲、宛某某、张某某、董社平、王留群、李占勤、武兰景、巩年喜、刘玉顺、刘青洲、徐翠娥、韦建红、陈卫红、王素花、韦志刚、韩某红、李黎霞、范艳红、王备红、王爱粉、马献英、赵瑞方、宗英民、赵瑞峰、郭海普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六、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韩某某、杨某甲、宛某某、张某某、董社平、王留群、李占勤、武兰景、巩年喜、刘玉顺、刘青洲、徐翠娥、韦建红、陈卫红、王素花、韦志刚、韩某红、李黎霞、范艳红、王备红、王爱粉、马献英、赵瑞方、宗英民、赵瑞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七、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郭海普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八、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韩某某、杨某甲、宛某某、张某某、董社平、王留群、李占勤、武兰景、巩年喜、刘玉顺、刘青洲、徐翠娥、韦建红、陈卫红、王素花、韦志刚、韩某红、李黎霞、范艳红、王备红、王爱粉、马献英、赵瑞方、宗英民、赵瑞峰、郭海普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九、被告内黄县土产果品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韩某某、杨某甲、宛某某、张某某、董社平、王留群、李占勤、武兰景、巩年喜、刘玉顺、刘青洲、徐翠娥、韦建红、陈卫红、王素花、韦志刚、韩某红、李黎霞、范艳红、王备红、王爱粉、马献英、赵瑞方、宗英民、赵瑞峰、郭海普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至九项中应办理的手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土产果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等28人不服上诉称:土产果品公司应支付我们229.97万元工资,而不是28.8288万元的生活费。请求二审对此项判决改判。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上诉人土产果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等28人与土产果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张某某等28人申请仲裁时要求提供劳动岗位属企业内部问题,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按《劳动法》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土产果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张某某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张某某等28人上诉称应土产果品公司支付229.97万元工资问题。依《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4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该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张某某等28人在1998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并没有为土产果品公司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故土产果品公司应向张某某等28人支付生活费而不是支付最低工资。因双方对生活费数额没有约定,原审按内黄县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等28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等28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朱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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