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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蓝某、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X组X号,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现住(略)。

被告蓝某,男,畲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奉贤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秦某与被告蓝某、张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蓝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22时30分,被告蓝某驾驶沪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时,因蓝某违反交通法规,撞上了原告,导致原告身受重伤,虽经医院抢救,仍落下残疾。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蓝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医疗费2198.50元,交通费966元,物损费1504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蓝某、张某负担。

被告蓝某、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系张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3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54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蓝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在本市X路、古浪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蓝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秦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今后取内固定,秦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3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540元,电瓶车损坏费2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上海皖威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上海欧艾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明细单,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蓝某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蓝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主对蓝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蓝某就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以证明其在上海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据此参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妻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为证,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护工费54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等为证,因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劳动合同中单位名称和公章名称不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7个月,参照本市2008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720元。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原、被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x.05元(其中原告支付1725.70元,被告蓝某支付x.3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鉴定、诉讼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所必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提供了购物发票为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虽然聘请了律师,但该律师并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1725.70元支付给原告秦某、余款支付给被告蓝某);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

六、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七、被告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九、被告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被告张某对被告蓝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对原告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6.5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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