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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岳某某,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与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莲花水电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水利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莲花水电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符某某、岳某某,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兴禹水利水电公司)、西峡县莲花水电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符某某、岳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8490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70%,即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峡县水利局、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公司、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西峡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符某某、岳某某、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创卫生县城,提高城区河道防汛能力,决定对古庄河等河道进行全面治理,治理工程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清淤整平,保证河道净宽45米,河底以原河床为标准,高铲低平,自2007年5月23日开始,6月6日验收结束。该阶段由西峡县X组织实施,由全县各中小企业分段实施,县政府为此成立了西峡县人民政府河道清淤工作指挥部。第一阶段工程结束时,河床平坦,水流无阻;第二阶段为堆筑护坡,第三阶段为对护坡进行彻浆硬化,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河道整治工程由西峡县水利局负责全面施工。为此,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X号西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西峡县水利局也专门成立了西峡县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西峡县水利局抽调莲花水电站等人员,并派李英俊等代表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对外发包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公司负责转工程款报税。桩号1700—2450(右岸)段;河堤堆筑系由包工头张某某实施;护堤浆彻石则由包工头王某某实施,在与王某某签定的施工合同中,莲花水电站付站长郭红普代表西峡县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与王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张某某实施的第二阶段堆筑护堤结束后,河道平坦,王某某在第三阶段施工过程中,因开挖基础就地挖坑取沙,以备彻护堤使用,因而挖出一条宽约二十余米的沿堤水坑,没有及时填平,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及警示标识。符某某、岳某某房后原有一条通往对岸的小路,该小路此时即濒临水坑。2007年8月20日下午,符某某、岳某某之子符某阳(2001年农历7月19日出生,时年6周岁)到房后水坑边玩耍,不幸溺水身亡。

原审另查明,符某阳为城镇居民户口。王某某、张某某没有施工资质。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古庄河第一阶段由西峡县X组织的清淤整平阶段结束后,河道平整,无大型水坑;第二三阶段,由西峡县X组织、实施。在第三阶段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在负责施工桩号1700—2450(右岸)段,就地取河沙石料,沿堤岸边挖出一大型水坑,未予某平;西峡县水利局作为本工程的总施工方,虽派出大量技术指导人员,但对整个施工过程疏予某理,结果造成符某阳的死亡,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代表西峡县水利局施工的古庄河治理指挥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并对王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同时,刚满6周岁的符某阳作为未成年人到存在危险隐患的地段玩耍,没有成年人陪同,造成死亡,作为符某阳法定监护人的符某某、岳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因张某某的施工与符某阳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西峡县莲花水电站虽然派出大量技术人员,但系西峡县水利局抽调,因此,西峡县莲花水电站不承担责任。西峡兴禹水利水电公司只是个转帐单位,对工程不负责具体实施,也不应承担责任。符某某、岳某某要求按丧葬费8490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赔偿符某阳死亡后的损失,予某支持。本案是双方因混合过错造成的,根据案情本院确定。符某某、岳某某及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应承担的比例为6:1:3。符某某、岳某某要求自己承担30%责任后,让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8490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某持。符某某、岳某某要求张某某、西峡县莲花水电站、西峡兴禹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某持。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某纳。根据实情,符某阳的死亡,的确给符某某、岳某某造成相当的精神损害,酌定以2万元精神赔偿为宜,因此,符某某、岳某某获得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元,合计x元的40%即:x元(其中西峡县水利局应承担x×10%=x.5元、王某某承担x元×30%=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西峡县水利局应承担5000元、王某某承担x元),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分别赔偿原告符某某、岳某某x.5元、x.5元,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各赔偿二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x元,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西峡县莲花水电站、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二原告承担1940元,西峡县水利局承担677元,王某某承担2033元。

符某某、岳某某,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符某某、岳某某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因上诉人房后有一条小道,通向河对岸,因被上诉人施工,损坏部分道路,且在小路旁挖坑取沙,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让我方承担60%的责任不当。二、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按2007年计算错误。三、西峡兴禹水利水电公司为法人单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予某改判。

西峡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为,一、西峡县人民政府对城区古庄河等河道进行全面治理实属政府行为,并非是上诉人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河道治理工程的总施工方,不切合实际,而且缺乏事实根据。三、西峡县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是该工程的发包和总施工方,并负责全面施工。总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没有在所施工的桩号地段就地取料,所用沙、石料是在别处购买的,有证人予某证实。二、河道内有水坑再所难免,不足为奇,究竟是怎样形成的谁也说不清,直今是个谜。三、被上诉人符某某、岳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全部责任。

针对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符某某、岳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一、西峡县水利局诉请改判自已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导致符某阳溺水死亡涉及的工程项目,就是上诉人西峡县X组织实施。该项目实施以后,西峡县X组织的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均是水利局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西峡县水利局将责任推给西峡县政府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王某某是没有资质的个体承包户,对这种选任过失,西峡县水利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王某某所施工的地段,在施工前经县X组织清淤的,整个河床是平坦的;接着是第二阶段的堆护坡工程,此时,河床仍是平坦的;进入第三阶段,即是王某某施工阶段,此时,没有其他人施工,故水坑的形成是谁形成,不难想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王某某是水坑的直接造成者。诚然,答辩人有监护责任,在原审时,答辩人已自认了30%的责任。此事故的形成,关键是河床上有人挖了沙石,形成了水坑,符某阳的死亡,与水坑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符某某、岳某某的上诉意见,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西峡兴禹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符某某、岳某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西峡兴禹水利水电公司未参与施工,不应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度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水坑的形成不是王某某所挖,符某某、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西峡县莲花水电站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西峡县水利局和王某某对符某某、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对赔偿项目标准的确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符某某、岳某某提交了照片四张,证明事故水坑位置和面积;提交西峡兴禹水利水电公司报税凭证一组,证明该公司参与施工。

对此证据,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些照片不能反映原来事故发生时的地形,对报税凭证无异议,但西峡兴禹水利水电公司只是中间机构,没有参与施工经营。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四张照片,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某信;对报税凭证,西峡县水利局的异议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符某某、岳某某、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古庄河第一阶段由西峡县X组织的清淤整平阶段结束后,由西峡县X组织、实施后续工程,王某某在负责施工中疏予某全保障,对出现的施工现场一大型水坑,未予某平,导致符某阳溺水身亡,对此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峡县水利局作为本工程的总施工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并对王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西峡县莲花水电站虽然派出大量技术人员,但系西峡县水利局抽调,西峡兴禹水利水电公司只是个转帐单位,对工程不负责具体实施,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对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并无不当。对于责任划分,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符某某、岳某某,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应承担的6:1:3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某持。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符某某、岳某某在重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对此处理并未不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符某某、岳某某,西峡县水利局,王某某各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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