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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超、刘某武,绰号老五,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邵阳县人,家住(略)。未受过刑事处罚。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以曲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在罗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聂泽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x元的高额报酬,帮一名叫“黑子”的男子从云南景洪运输毒品到湖南邵阳。2008年12月18日6时许,刘某某携带毒品途径324国道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64.4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只是辩解帮人运输毒品。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排除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认罪态度好,毒品含量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途径324国道罗平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464.4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证实:2008年12月18日6时许,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值勤民警在“324”国道金鸡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在一辆牌号为湘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室前工具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计重487克,抓获犯罪嫌疑人赵嘉辉、刘某某、莫文中。2、查获及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8日5时54分,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罗平金鸡收费站公开查辑时,一辆牌号为湘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室前工具箱内查获一块状毒品可疑物和一砣状毒品可疑物,两块均用胶带包裹,当场在该车上抓获犯罪嫌疑人赵嘉辉、刘某某、莫文中。3、朱立红证言证实:湘x这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是我的。是一个叫赵嘉辉的跟我租的这辆车,口头上说好租两天,每天200元。赵嘉辉的姑姑是在邵阳石油公司守大门的,他经常去那玩,我又住在那就熟了。2008年12月15日11时左右,赵嘉辉打电话给我说要租车去张家界、凤凰玩两、三天就回来了。过了一阵,他和他两个朋友就过来找我,大概两点左右,我的车才开回来,我就把钥匙拿给他们当中一个胖胖的男子,之后就走了。我是在2009年1月份,赵嘉辉被放回去之前的一周左右才知道的,赵嘉辉回去后拿了钱给我,叫我来这边领车。4、赵嘉辉证言证实:今天警察在我们的车上查到毒品,具体什么毒品我不知道,被查到我才知道是麻古。是刘某某带在身上拿了放在车上前工作台的副驾驶位对着那个工具箱里的。那辆车是我介绍刘某某给我朋友朱胖子租的,是黑色桑塔纳,湘x。2008年12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车,他想租了用几天,到云南去办点事。我问了朋友后就约了吃中午饭,饭后,我朋友就把钥匙拿给莫文中,我们开着车在市区转的时候,刘某某叫我们跟他去云南,我问他去干什么,他说去云南带点麻古过来,我问他给谁带,他叫我别问了说要去办点事,就在一宾馆门口让我们下车,他自己走了。晚上7点左右,我和莫文中在宾馆对面吃饭时,刘某某打电话来叫我们走了,我们三个就一起开车到云南,12月16日中午我们在昆明吃了饭后又继续赶路,在路上,刘某某说我们三个赚的钱先别分,存起来,以后做点生意。我又问他是谁介绍的,他让我不要问。晚上10点多,我们到了景洪,X号早上,刘某某自己出去办事,我和莫文中在街上转,到下午3点左右,刘某某叫我们去接他,我们就去勐海出去的路边接到刘某某,后又沿路返回,到普洱出来时,我停下来买东西,刘某某就从肚子那个地方的衣服下面把毒品拿出来放在我们开着的桑塔纳前工作台副驾驶位那里的工具箱里,我们就一直驶到罗平金鸡收费站,大概18日6时左右被警察查获了。5、莫文中证言证实:我、刘某某、小赵几个人贩毒。我主要负责开车,毒品是刘某某的,赵嘉辉是帮刘某某租车的。刘某某准备将毒品运回邵阳。这些毒品是他去拿的,拿回来他自己放在车上。在云南这边他跟我说等拿去卖个好价钱,我多给你点。我心想至少要给1万元。今年12月14日,刘某某打电话给我,他叫我帮他开车,我问他到什么地方他说云南并叫我X号去邵阳市汽车南站等他,X号他和赵嘉辉来找到我,我们就一起去开车。我们是12月16日晚上到景洪的,我们到了之后住在一旅馆里,X号早上刘某某自己出去办事,知道中午他打电话叫我们去接他,我和赵嘉辉就开车到勐海接到他,后到一加油站,刘某某上来开车,就从包里把毒品拿出来放在副驾驶位前面的工具箱里,他放好后对我说等回去后卖个好价钱,他多给我点。当时我就知道他放在工具箱里的毒品是麻古。我们开车上路,直到金鸡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了。这一路上的开支从邵阳过来是我出的,是刘某某叫我先借他三千元,说等回来多还点,钱没有拿给他,回来的时候他出了点。6、刘某某供述证实:我是因为帮“黑子”带麻古的事被抓的,跟我一起的人有莫文中、小赵(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我们带的是麻古,“黑子”说带到湖南邵阳共给我x元人民币作报酬。我和莫文中是在2006年冬月通过一朋友介绍认识的。我和小赵认识有两三年了,也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一个月前,我认识“黑子”后,他就打电话跟我谈过两次,叫我到云南帮他带毒品,把毒品带到邵阳,他会给我钱。直到2008年12月15日早上9点多,“黑子”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景洪帮他带麻古,带到邵阳给我x元钱作报酬。我想想x元,就答应了。后“黑子”叫我找人找车,当天我就打电话给莫文中和小赵,下午4点钟左右,我把他们约到邵阳街上谈,当时我就说有个老板叫我帮他带“货”,问他俩去不去,他俩问我带什么,我说麻古,他们问我老板给多少利润,我说看老板自己的,之后莫文中和小赵就答应跟我一起来景洪带麻古了,当时我还把老板说要找车带去的事告诉了他们,小赵就说他去看看(意思是去找或租)。当天傍晚小赵打电话说他租了一辆,晚上我们三个就开着小赵那辆黑色桑塔纳从邵阳出发,一路的邮费和过路费都是我出的,直到12月16日晚上我们到景洪了。在还没有到景洪时,“黑子”就打电话来问我到了没有。17日早上,“黑子”打电话来联系就叫我一个人打摩托车去接货,我挂了电话就打了辆摩托按着“黑子”说的路线,去到景洪到思茅的路边找到“黑子”,“黑子”就从他腋部拿出一块四方体形的麻古交给我,紧接着他又从他右裤包掏出一块麻古交给我,我把他交给我的麻古放在背着的那个黑皮包里。之后,“黑子”叫我把他拿给我的那些麻古带到邵阳后给我x元的报酬,并还拿了2000元给我作路费和油费。之后“黑子”就走了。我打电话给莫文中让他来接我,我上车坐在副驾驶位上,就把毒品从我背那个皮包里拿出来放在副驾驶位对着的工具箱里,当时小赵和莫文中都看到了。之后一路上都是我和莫文中开车,到18日凌晨4点左右,我们来到罗平金鸡收费站被警察查获。当时我驾驶,小赵坐在副驾驶位上,莫文中坐在后面。“黑子”说他把毒品卖掉,就付给我们那x元的报酬。“四方体”形状的那块麻古是用黄色牛皮纸包装之后再用透明胶包裹的,最里面是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小袋袋的。另外一砣是用黑袋子包裹后又用透明胶布包裹的,里面也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是麻古,红色一粒一粒的。前面说错一点,“黑子”在邵阳时没说带毒品给多少报酬,他只在电话里说带的越多酬劳越多,昨天在景洪接到毒品时,“黑子”才告诉我给我x元的报酬。7、现场及指认照片证实:该照片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乘坐车辆接毒品,接到毒品后所放置的地方及被查获时所乘坐的位置,赵嘉辉、莫文中也指认了该车及该毒品称量的照片。8、提取笔录及称量记录证实:2008年12月18日,罗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李绍良的见证下,依法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位对面的工具箱里提取了一块外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可疑毒品和一砣外用黑色塑料袋和透明胶布包裹的可疑毒品。9、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曲公科鉴理字【2008】X号鉴定结论:缴获的可疑毒品464.4克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58%。(结论已经告知嫌疑人)。10、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刘某某手机1部黑色天语牌手机号为x;轿车1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湘x);赵嘉辉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号为x;莫文中手机1部黑色夏新牌手机号为x。11、户口材料证实:刘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5月13日。12、说明材料证实: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莫文中、赵嘉辉和“黑子”的手机号码,该大队侦查人员从多方查询通话清单都无法查到。本案中涉及的“黑子”的姓名、住址不清,经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进一步审讯也说不清“黑子”的具体情况,所以无法将该人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464.4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二、甲基苯丙胺464.4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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