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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星火油田助剂有限公司诉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星火油田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星火油田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琪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田公司诉称:2006年9月25日,北京石大奥德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封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产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北京石大奥德科技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价值为x元,被告先后向北京石大奥德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共计x元。与此同时原告在开封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产销合同两份,原告及时向被告发货,价值为x元,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给原告汇款365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付款,被告朱某作为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将公司的银行存款以支付货款的名义转存至个人名下,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起诉。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货票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的事实。3、汇票单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发货的情况。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5日,北京石大奥德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封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产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北京石大奥德科技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价值为x元,被告先后向北京石大奥德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共计x元。与此同时原告在开封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产销合同两份,原告及时向被告发货,价值为x元,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给原告汇款365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付款,被告朱某多次擅自将公司的存款转移之个人名下,根据人格否认制度,被告朱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产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价值为x元,但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3650元,未能向原告支付其全部货款,至今仍剩余x元没有支付。因此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朱某多次擅自将公司的存款转移之个人名下,根据人格否认制度,被告朱某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星火油田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朱某对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5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蓝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兵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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