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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峰,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生于1962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1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40年。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梦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天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及被上诉人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7日17时30分周振红驾驶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由邓州往南阳方向行驶,当行至S231线207公里+5OO米地点时撞住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王某华,造成王某华及自行车乘座人蔡某俊受伤,王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O年6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周振红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越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周振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振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华系夫妻关系。为抢救王某华及安葬、花费交通费67O元,支付停尸冷藏费及丧葬用品等4150元,被告天梦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儿子王某昌,王某昌及女儿王某阁、王某华。王某华生前系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自2008年11月25日居住在南阳市X街X号,从事保洁工作,南阳市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王某华800元工资,2、201O年5月27日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

原审认为,1、周振红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周振红驾驶被告天梦公司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由邓州往南阳方向行驶时,撞住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王某华,造成王某华及自行车乘座人蔡某俊受伤,王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周振红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越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振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华、蔡某俊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梦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王某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庭时向本院提供了王某华生前居住南阳市X街X号的暂住户口证、租房协议及所在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王某华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元×6个月,计丧葬费为x元;3、抚养费,王某某、杜某某均系农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年3388元×5年÷4人,王某某的抚养费为4235元,杜某某(3388元×10年÷4人)为8470元,该项费用共计x元。4、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670元。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天梦公司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据此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其数额应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x元,其余部分x扣除被告天梦公司已支付x元由被告天梦公司承担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高出部分及停尸冷藏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计算赔偿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要求对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赔偿金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支付给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赔偿金x元。三、驳回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赞67OO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承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天梦公司上诉称:对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司机周振红已被刑拘,原审支持3万元精神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当请求合计x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违法;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和20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不应承担的x元费用予以改判。

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答辩称:王某华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梦公司与保险公司对对方上诉无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3、车损2000元是否应支持。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王某华虽为农村户口,但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南阳市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天梦公司和保险公司虽上诉称王某华应为农村居民,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王某华生前居住,生活,工作在城市的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肇事司机周振红涉嫌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判决3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损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赔偿金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支付给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赔偿金x元。

四、驳回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负担1550元,由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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