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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又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林杰,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香、汪梅霞、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杰,被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10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徐某某让原告给其帮忙干些装修活,原告跟徐某某一起到了金丽豪小区阎某某的家中,阎某他们发了工作衣,便开始干活。原告正在三楼干活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双足和腰部多处骨折。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的父母打电话,并租车将原告送回家中,随后原告家人及徐某某将原告送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现在原告刚做过腰部手术,已花费医药费2万元。第一被告在治疗期间陆续支付医药费2100元,剩余医药费第一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一推再拖。要求二被告支付前期各项损失x.8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诉状称徐某某让原告为其帮忙不实。实际上是原告路上碰到徐某某,要求与徐某起去喝酒,原告在阎某某三楼干活摔伤,徐某在现场;另外徐某原告拿出2100元医疗费是办好人好事,不是应该出的,综上,徐某让原告为自己或他人帮工,因此诉求赔偿无依据,徐某过错,不应付医疗费,应驳回对徐某诉讼请求。

被告阎某某辩称:我与连某某不认识,不存在义务帮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伤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事实是2010年3月28日我和熟人刘龙喜联系,我们房门需装修喷漆,让他来看一下会不会干,他说不干了,但他认识一个人会干。第二天徐某某(起诉后,我才知道他叫徐某某)来我门市部,说是老黑(刘龙喜)让来的,我问他能否干油漆活,他说没时间,如有时间可以先看看活。随后我自己找的工人找我,他说让人家干吧。X号清早,我联系徐某某,晚上是否有空,如有空,来看一下活,徐某应了。傍晚8时左右,刘龙喜、徐某某还有一个我没有见过的人来到我家。我和刘、徐某了需要油漆的门,徐某下楼了,我又联系另外一个人来看活,结果他要价太高我就让他走了。我和刘龙喜在屋说话,一直不见徐某某和他领的那个人,我就下楼去找徐某某,徐某楼下和要价高的那个人在说话,我问徐某领的那个人怎么不见了,徐某也不知。随后就一块找,全楼上下都找不到。有十几分钟,听见楼下有人喊,找过去一看那个人在地上趴着,后徐某某给他父亲打电话,租个车将他送走了。连某某诉我让其干活,完全是谎言,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连某在阎某帮忙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2、住院费票据,出院证一份,机械厂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x.86元;3勘验费票100元。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某某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出事时徐某楼下和证人说话。

被告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龙喜的到庭证言,证明徐某是看活没让他干活;2、连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照片26张,证明阎某的情况,及事发时的现场。

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句话“让连某我帮个忙”不是徐某述的,其他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2、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阎某某提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陈述不属实,阎某是让徐某看活,不是让徐某其帮工。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阎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当时房内没有施工,只有阎某刘。原告对被告阎某某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刘龙喜的证言不真实,与阎某陈述有矛盾,且刘与阎某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徐某某对阎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阎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该照片无异议,认为有1张照片是一楼、二楼的情况,不是阎某的情况,另外这些照片是拍摄时的情况,不是事发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阎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阎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因与证人有朋友关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三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过,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下午5时多,阎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帅庄的油漆工在干活,怕人家干不好,要求徐某某过去帮忙看下活,(在此之前,徐某某和阎某某并不认识,是通过刘龙喜介绍认识的),徐某应了。在永煤集团门口碰见原告连某才,连某徐“叔,你去干啥”,徐某去城里喝酒,连某求和徐某起去,徐某绝了连。说话时连某才的父亲也走到跟前,同意连某才和徐某起去。连、徐某人一块到了机械厂,在刘龙喜(老黑)处喝一点酒,三人共同来到阎某某家,到了阎某后,徐某某对阎某:“南屯村的志有(王某某)会上墙漆,你可以打电话,让他来一下”。原告到阎某后帮打磨博古架(客厅内),然后,阎某了电话,志有过来了,因其要价高未谈成,志有下楼和徐某某在闲聊(在志有上楼前,徐某某已经下楼等候),过了1小时左右,听到阎某某说看不见和徐某某一块来的那个人了(即连某某)。于是他们一块楼上楼下寻找,找了十几分钟,听到连某才在阎某某家楼下后面的水泥地上趴着,问连某某怎么到了这里,连某某说也不知道怎么到了这里。连某某说很饿,阎某某买了凉皮,烧饼,连某某趴在地上吃了。随后,徐某某叫了出租车,将连某某送到家之后,又和连某家人一块把连某某送到了县医院。连某某从2010年3月31日住院至4月15日,共住院15天,被诊断为腰部骨折,双侧跟骨骨折,脑积水并继发癫痫,需休息6个月,陪护应按1人计算,住院费为x.36元。住院时,其母亲朱某香护理。其母亲为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阎某某让徐某某帮忙看油漆工干活,而徐某某带着原告连某某一起去时,阎某某并未拒绝或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阎某某之间形成帮工关系,阎某某应当对原告在其装修房屋现场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因原告系酒后到被告阎某某家装修的房屋中跌落下楼的,且被告没有让其从油漆窗户或擦窗户等可能直接跌落下的工作,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阎某某的赔偿责任。徐某某带领原告喝酒,酒后又直接带领原告到阎某某家,对原告受到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总损失x.86元的40%,即9874.74元,徐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总损失x.86元的20%,即4937.37元,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21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37.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74.74元;

二、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67.37元;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173元,被告阎某某负担172元,由徐某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利

赔偿项目表

1、医疗费x.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

3、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

4、护理费每人每月800元/30天×15天≡400元

5、误工费923元/30天×195天≡5999.50元

合计x.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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