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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0年8月,汉族,汉西林业局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陕西维公(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8)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林,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初,被告何某某从业主杨新手里承包到大草坝电站的隧洞开挖工程后,成立了“大草坝电站隧洞施工项目部”。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大草坝电站隧洞开挖工程,工程总长度3600米,工期十个月,工程综合单价每米425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投入施工,但因种种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2006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共同对原告2005年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2005年完成的工程量为608米。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的608米工程结算后,在2006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对以后的工程及单价重新作了约定。同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3月30日所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对3月30日的合同进行修订外,还针对原告2005年完成的608米隧洞工程明确约定:“原2005年5月30日施工合同完工608米,由甲方(即本案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前将所有余款结算清楚,并于2006年5月15日结清”。2006年5月15日,原告刘某某在向被告清结2005年工程款时,被告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暂扣款’’的收据替代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随后的同年5月19日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忠霖催要工程款,李忠霖遂书写内容为“关于刘某某工程款问题,现已协商好,有关工程进度问题,也已妥善解决,请您务必于本月20日上午,把原暂留款项付清”的便条一份,协助原告向被告催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2005年单独完工的工程量为608米,且该段工程已于2006年3月30日结算。原告陈述在自己后来的催要过程中,被告对拖欠的x元工程款已向其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被告称2005年的工程款已全部向原告支付清结,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原告2005年的工程款的证据。

另查明:在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对以后的工程单价及施工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3月30日所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对3月30日的合同进行修订。同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与第三人自2006年4月1日起合伙经营,承建被告承包的大草坝隧洞开挖工程。到2008年2月24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原告退出合伙承建事务,原共同承建的被告隧洞工程由第三人继续单独完成。2009年2月该隧洞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还查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建被告的隧洞工程期间,原告刘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2008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各方在该协议中对隧洞开挖的后期收尾工程进行约定的同时,还约定对2005年所开隧洞608米,按每米补助50元,共计补助x元。该笔补助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辩称该笔补助款是原告2005年完工的不合格工程的返修费用,但被告与第三人都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5月17日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总量为3600米,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05年完工608米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3月30日对这一阶段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后又重新对后期的工程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这一系列行为,把这一工程以2006年3月30日为界,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部分。况且,第三人在2006年5月29日与原告合伙后,把合伙的起始日期约定为2006年4月1日,也更进一步证实了2006年3月30日结算前的已完工工程的承建人为原告刘某某,结算后的工程是由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共同承建,这是同一工程的两个不同阶段,对前后两个工工程责任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担,利益也只能由原告一人享有,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补助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截止到2006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2005年工程款x元,且当庭认可在2006年5月19日以后,被告又向其支付了x元,目前尚欠x元,对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工程拖欠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了2005年的全部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在2008年1月3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2005年所打隧洞608米,每米补助50元,共计补助x元。该补助款的支付依据是原告在2005年完工的608米工程,协议中明确说明是2005年的工程补助款,而不是2005年工程的返修费用,但被告却将该笔补助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工程补助款x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该笔补助款是用于修复原告2005年完工的608米不合格工程的返修费用的辩解理由,由于该辩解理由与各方当事人在2008年1月3日的协议中表述的约定内容不符,被告与第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2005年完工的608米工程不合格,况且,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06年3月30日已经对2005年完工的608米隧洞工程进行了结算,这也证实了被告对2005年完工的608米工程质量不持异议,且该工程于2009年2月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又以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质为由,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进而拒绝向原告支付2005年工程拖欠款x元及工程补助款x元。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是原告承建被告的2005年隧洞开挖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06年3月30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就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05年工程款x元,支付2005年工程补助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05年工程补助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任何某程款项,被上诉人仅仅凭借一份暂扣款的条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对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的否定。2、本案中涉及x元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没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站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履行过义务,所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业主签订了新合同,x元是上诉人为了清理隧洞增加的费用,且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散伙了,第三人虽然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但是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且在协议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同属乙方,所以上诉人已经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的工程拖欠及工程补助款是事实。2、2005年被上诉人所开挖的608米工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x元工程款唯一主张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就是唯一的权利人,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及补助款。3、上诉人以已把补助款支付给第三人来抵抗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支付对象的错误导致了被上诉人不能依据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享有合同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且第三人应该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的协议是在2008年1月3日与上诉人由于工程的不合格给我补助而签订的,如果没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前提,就没有这个协议。我在这个工程中亏了1000多元,活是我干的,所以上诉人把钱支付给我,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进行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质证,认证,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仅对原审“还查明”的对三方在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开挖隧洞608米,按每米补助50元,共计补助x元的事实存在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举充足有效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欠x元的工程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上诉人补助的x元的归属问题。经一、二审庭审确认,上诉人在承包了大草坝电站的隧洞开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开挖施工。并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遂投入施工,双方对2005年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上诉人2005年完成的工程量为608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上诉人提出已将x元暂扣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给上诉人所打领条领取了x万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举已支付清结的充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认定这一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又提出双方协议约定的x元是被上诉人2005年完工的不合格工程的返修,对此,已查明,在2008年1月3日的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被上诉人在2005年所打隧洞为608米,每米补助50元,共计补助x元,协议中明确说明是2005年的工程补助款,而不是2005年工程的返修费用。对该段工程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第三人认为该笔补助款是用于修复被上诉人2005年完工的608米不合格工程的返修费用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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