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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福贵,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靳某甲于2008年4月4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照相费、复印费等共计5715.74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听说被告采矿影响自己矿洞安全时,于2007年12月22日原告在靳某乙采矸的矿洞前阻止被告靳某乙采矿,发生争执,与靳某乙撕拽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住进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耳外伤,外伤性头痛,于2008年1月23日出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3269.7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芦春花一人陪护。芦春花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采矿发生纠纷,引起撕拽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60%责任。原告在听说被告采矿会影响自己矿洞的安全时,未通过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却自行上前阻止被告采矿,是引起打架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0%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269.74元应为3269.74×60%=1961.8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825元,应按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住院32天计算,即3261.03元÷365×32×60%=171.5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陪护费825元,应按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年,住院32天计算,即3261.03÷365×32×60%=171.5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住院32天计算,即8×32×60%=15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66元,应根据原告住、出院次数酌定为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33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检查费101元,因原告没提交处方相互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照相费15元、复印费20元,提供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没打原告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19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交通费20元,共计2478.52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靳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该案系因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非法采矿而遭其殴打,上诉人是正当防卫,可原审则认定为撕拽打架,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动手,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还认定上诉人未通过有关部门处理,自行上前阻止被上诉人采矿,是发生打架的主要原因,缺乏证据支持,相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充分证明该纠纷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该案处理的卷宗材料,却不去调取,程序违法。

靳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理由是:被上诉人采矿的地方系与村委鉴定有承包协议,上诉人寻衅干预,索要好处,为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矿洞往外推时,发生争吵,并未打斗,上诉人并未受伤,其住院纯属讹人。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责任应如何划分。

对争议焦点,靳某甲认为,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上诉人制止被上诉人非法采矿引起的,是被上诉人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始终未动手,不存在撕拽,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当庭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中站公安分局龙翔派出所对王开娥、陈平海、靳某乙调查笔录7页,证据指向为被上诉人违法采矿。证据二,焦作恒远石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2份,焦作市龙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据指向为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人系其妻子芦春花及芦春花的误工时间和基本工资。同时证明上诉人在焦作市龙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为700多元。证据三,焦作市中站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报告单3份,证据指向为上诉人因病检查。对该三组证据,靳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王开娥的询问笔录,证明靳某甲到矸洞闹事,为其安全,靳某乙将其往外推,对陈平海的询问笔录,认为其不在场,也不认识他,对靳某乙的笔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应提交受伤前的三个月工资表,没有领工资人签名,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靳某甲患何疾病。对靳某甲提供的三组证据,因靳某乙均持异议,本院仅作参考。

靳某乙认为,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向村委反映过上诉人到靳某乙矸洞闹事,撕拽中上诉人过错在先。当庭提供了其与中站区X乡X村委的山地承包协议1份,并提供证人王银战出庭作证,证据指向为:靳某乙采矿的荒山系靳某乙承包,双方发生纠纷前,靳某乙向村委反映靳某甲阻拦挖矿之事,但靳某甲未向村委反映过向靳某乙要好处之事。靳某甲质证认为,承包协议及王银战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其违法采矿。对该证据因靳某甲持异议,本院仅作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7年12月22日,靳某甲与靳某乙因采矿发生争执,双方撕拽过程中致靳某甲受伤。对此,有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靳某甲上诉提出的其与靳某乙发生的争执,不是撕拽打架,而是正当防卫之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靳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要求误工损失按工资表计算之主张,因其未在上诉状中主张,且提供的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能采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55元,由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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