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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周世锋(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向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销售“意大利百胜四维彩超”期间,为感谢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董某某(另案处理)从中帮忙,先后分三次送给董某某现金1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某某、原某丙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没有给妇幼保健院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向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销售“意大利百胜四维彩超”期间,为感谢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董某某(另案处理)从中帮忙,先后分三次送给董某某现金18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原某丁证言及书证董某某任职文件、河南众力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广东华胜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情况表、广东华胜公司中标通知书、双方供货合同、相关记帐凭证、电汇凭证、发票及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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