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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董某、冯某戊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某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董某、冯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五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五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董某、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下午2时许,在卫辉市X村,因结婚送亲,亲戚之间让烟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害人苏某己踹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伯父李××一脚,被拉开。在送亲车返回行至沙滩村路段时,李某乙等人拦住并用石头砸苏某己乘坐的中巴车(车主李某)前挡风玻璃,被劝开。后李某乙、李某丙分别联系了董某、冯某戊等人,当车行至塔岗村路段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董某、冯某戊等人拦截并用木棍等打砸苏某己乘坐的中巴车(经鉴定,中巴车车损价值3640元),苏某己从车窗逃跑,李某丙、冯某戊等人追打苏某己使其跳下塔岗桥致苏某己右跟骨、左距骨骨折,经鉴定均属轻伤,苏某庚、苏某辛相继跳下后被殴打,经鉴定,苏某庚右臀部挫伤、左前臂、左大腿、左膝部、右小腿挫伤均属轻微伤,苏某辛右小腿前侧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赔偿被害人李×车损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董某、冯某戊又共同赔偿被害人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董某、冯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苏×、苏×、董××、梁××、李××、李××、李××、李××、于××、郭××、郭××、马××、梁××、董××、翟××、郭××、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李某壬陈述,另有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董某、冯某戊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伤残,又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董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董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冯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冯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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