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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白某乙,男,1965年10月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白某甲、白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258元,误工费用x元,护理费用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合计x.30元。扣除被告白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1185元,剩余x.3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冬,被告李某某个人以包公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建筑被告白某甲个人宅院住房。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白某甲施工建房。被告白某乙与被告白某甲系兄弟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白某乙为被告白某甲帮忙干活(帮工)。11月13日,被告白某乙招呼原告刘某某等人在房舍附近搬运水泥板。在撬板搬运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右足被水泥板砸伤,致右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缩短1CM,足弓减小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刘某某花去医疗费1258元,其中原告刘某某支付73元,被告白某甲支付1185元。原告刘某某右足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引起护理费用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1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x.54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不能承包建筑而继续选任发包的,发包人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雇员右足被水泥板砸伤是在为被告李某某(雇主)从理雇佣劳动中发生的,被告李某某以搬运预制板不属于自己的包工活、以自己不在场不知情、未授权指示原告刘某某从事此劳动为由加以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足;原告刘某某搬运预制板的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指示雇员从事雇佣劳动的行为存在内在的联系,属于从属雇佣劳动,因此被告李某某据其抗辩理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甲作为房主,在发包建筑宅院住房之时,应当关注被告李某某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其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而客观上被告李某某从事建筑业务没有资质与原告刘某某右足受伤在一定意义上存在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被告白某甲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其以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受雇期间右足受伤与自己无关为由加以抗辩,理由不足,被告白某甲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乙以自己为被告白某甲帮忙干活为由加以抗辩,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原告刘某某在雇佣劳动中右足受伤,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不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白某甲对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结合案情,原审法院确定以被告李某某承担70%,被告白某甲承担30%为宜。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x.58元,被告白某甲应当赔偿8206.9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58元。二、限被告白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8206.9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5元,被告白某甲承担1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日后交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交付原告)。

李某某上诉称,在承包原审被告白某甲的建房工作中,实际是全体参与人员共同承包,上诉人只是作为代表去谈业务与房主结算,要回工钱共同平分。比起其他人,上诉人没多得一分,活没少干一点,不是真正的包工头。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时所搬运的水泥板,不是建房范围内的工作,也不是上诉人李某某安排的活动,是为白某甲尽义务,与承包建房的事无关,所以上诉人李某某不应对此活动中刘某某的伤害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每天35元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58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搬运的预制板不是承包建房活动范围的活,所以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并当庭申请证人高青、可建虎出庭作证。以此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人李某某的两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给原审被告白某甲的房上过板,拉过板,拉板是上诉人李某某建房份内的事。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雇工,老板不在,雇工干活是份内的事,也在情理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焦点主张上诉人李某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费用,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承认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他的雇工。故应该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审被告白某甲对两位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两位证人说的是事实,但当时我不在家。白某乙认为两位证人说的不一致,都不对,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审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对该焦点主张二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责任,搬运的灰板属于上诉人李某某包工范围之内,所以上诉人李某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基本上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原审被告白某甲的楼房建筑,并雇佣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打工。在干活过程中,原审被告白某乙让被上诉人刘某某搬运水泥板,在搬运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被砸伤右足,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时所搬运的水泥板并非原审被告白某甲建房用的水泥板,而是拆下的旧水泥板,不属于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建房范围内的工作,且该项工作不是上诉人李某某安排的,而是受原审被告白某乙委派进行的,受益人为原审被告白某甲,根据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上诉人李某某不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一名建筑工程承包者,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有关工商批准手续,私自搞建筑工程承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审被告白某乙是为原审被告白某甲帮忙干活,原审被告白某乙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原审被告白某甲明知上诉人李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李某某施工,原审被告白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双方的赔偿责任欠妥。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上诉人李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白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妥当,故上诉人李某某应赔偿9364.96元。原审被告白某甲赔偿x.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9364.96元。

三、原审被告白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某香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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