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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郭某某、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某,女。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20时许,崔某某与郭某某、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冲突。冲突过程中,郭某某对崔某某实施殴打。冲突发生后,崔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2.3元。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以卧公(青)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崔某某与郭某某、蔡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郭某某对崔某某实施殴打,崔某某受伤,此事实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卧公(青)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故认定崔某某所受之伤系郭某某殴打所致。郭某某应因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92.3元;(2)误工费,因崔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误工费按照13.17元/天为标准,按1天计算,为13.17元;(3)交通费,经审查确定为20元,以上合计125.47元。崔某某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现不予审埋,待其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关于崔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崔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佥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清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崔某某主张蔡某某侵害其健康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蔡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故对崔某某要求蔡某某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蔡某某主张崔某某侵害其健康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崔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郭某某某在冲突中受伤,故对蔡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赔偿金125.47元,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蔡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5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25元。

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太少。在治疗中,我花去医疗费1034.1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需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应支持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对此不予支持错误。

郭某某、蔡某某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我们认为不能给对方,她的牙不是我们打掉的,她的牙是假牙,是她自己掉的,她看病不是在南阳看的,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郭某某支付崔某某125.47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崔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太低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崔某某请求的应支付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后期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对此损失可待其实际发生或有证据支持时,可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在争吵中,被上诉人郭某某对崔某某进行殴打,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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