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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48年生。

上诉人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创兴公司)与刘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7年9月1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大型自卸货车,保留经营损失的诉权。诉讼中,得知车辆被出卖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车辆价款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郑州创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车辆价款x元和多付车款5262元,共计x元,保留营运损失的诉权。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判决,郑州创兴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创兴公司的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20日,刘某乙与郑州创兴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其主要条款为:一、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解放牌柳特神力自卸货车一部,车价x元;二、原告支付该车首付款6.2万元,其余14.4万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原告同意被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将所购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名下,并用该车抵押登记。在未还清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只享有车辆使用权;三、原告除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余额外,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或出租;四、原告若有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直接收回车辆且不必经过任何催告程序。该合同订立后,原告除支付被告首付款6.2万元外,还支付保证金x元。原告也将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随后,原告刘某乙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订立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银行贷款14.4万元,期限为2004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1日,利率为5.49%。该合同的保证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4年4月1日,原告刘某乙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人于2004年4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你处)购买汽车壹辆……购置价20.6万元,并向中国光大银行办妥消费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4.4万元。自贷款日起,本人若发生三个月以上逾期未付款时,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处理上述所购车辆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补偿贵公司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车辆出卖的金额还不够抵扣银行贷款、利息和追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本人另行承担,多余金额归还本人,授权人:刘某乙。2004年4月1日”。2004年4月1日,原、被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开始原告本人自己营运,后于2006年2月起,原告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许秀峰经营。2006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以原告逾期欠款为由在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将该车扣留并开回郑州。单方委托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价为x元。现该车已被被告出售。原告购车初期能够按贷款约定,每月到银行偿还本月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后期连续几个月不能按时归还,至被告扣车之日,原告支付了贷款本息x元(实际应支付全部贷款本息的x元)。被告扣车后,给原告出具收回车辆的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刘某乙,你违约在先,失信于银行,现依法收回车辆。限你在接到通知即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持本通知书领回车辆,否则公司将根据有关协议条款依法对收回车辆实行拍卖。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原告接此通知后,于2006年5月3日前又分二次支付给银行方面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争议车辆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南阳市宛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x元,庭审中,郑州创兴公司也提出要对该车进行再次评估,因未提供足够的申请理由,一审未予采纳。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订立了汽车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这二份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系有效合同。在该二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中国光大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刘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违约将车辆转租他人经营,还不及时归还借款。至被告扣车时,刘某乙已连续多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郑州创兴公司依据原告违约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在购车时所书写的书面承诺,将车辆扣留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扣车后给原告发出交款放车通知书。原告在被告限定的有效期内,已支付了绝大部分下欠款。在此情况下,双方均未再进一步沟通与协调。致使后来被告单独将车辆评估拍卖,使双方的合同完全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扣车虽无不妥,但在评估时单独委托评估机构,拍卖时又未给原告优先购买的机会。且被告委托的评估车辆价格明显较低,因此本院对该结论不予采纳。该案中车价款为20.6万元,原告首付6.2万,其余14.4万元系贷款,被告为该车实际已支付x元[x(保证金)+x元(首付款)+x元(银行借款)]。扣除应付的购车款及借贷利息x元,实际为该车原告多支付5262元。该车现根据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为x元,以上二项共计x元。原告请求返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扣车时,车上有部分货物价值3300元,因来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乙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400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00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500元,由被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505元。

郑州创兴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法庭接收刘某乙逾期申请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用,程序违法。2、上诉方在开庭时就提交的价格鉴定更具有真实性,应作为证据使用。3、原判将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行使的扣抵车辆、变卖车辆清偿贷款行为认定为侵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刘某乙答辩理由:1、本人原诉请是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得知车辆被出卖后,无奈情况下才申请鉴定评估车辆价值,程序并无不当。2、上诉方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价值x元,仅比卖废铁的价款稍高一点,一个二十多万元的新车,实际使用仅一年有余,评估价才5万余元公平吗3、上诉人无权扣押车辆,在我还清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要出卖我的车辆,这不是侵权是什么我起诉其侵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郑州创兴公司的扣车、卖车行为是否有合同依据,是否损害了刘某乙的财产权益2、刘某乙申请的司法价格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刘某乙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保证金不得抵销债务的约定,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系无效条款,进而证明刘某乙于2006年5月3日已将货款本息付清。

郑州创兴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时提交一审胜诉的判决书,称对二审判决,已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刘某乙已于2006年5月3日将争议车款超额付清。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述称,2006年10月底经评估后将车出卖。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在刘某乙连续数月未还货款的情况下,郑州创兴公司依据双方《购车协议》的约定和刘某乙的书面授权收回车辆,是有依据的,并无明显不当。但郑州创兴公司扣押了车辆后,于2006年4月21日,书面通知刘某乙,限其10日内付清货款,方可领回车辆。刘某乙接到通知后,于4月25日向郑州创兴公司支付x元,加上保证金已超付262元,郑州创兴公司称没付够,刘某乙又于2006年5月3日再付给郑州创兴公司5000元,因此,刘某乙在郑州创兴公司的限期内付清货款的情况下,理应返还车辆,却继续扣留车辆,该扣留行为已失去合同依据,构成侵权。6个月后,郑州创兴公司将扣留的车辆单方委托评估后,予以出卖,更是错上加错。故郑州创兴公司称其扣车、卖车合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刘某乙在付清货款后,要求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在一审庭审中得知车辆已被郑州创兴公司出卖,故其申请对其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而改变请求为返还车辆价款,其要求是合理的,上诉人对该鉴定没有实质性异议,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至今没有提供拍卖车辆的证据,因而不能作为车辆实际价值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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