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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荆某甲、王某某和荆某乙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地方道路管理所、谭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路管理所。

住所地:武陟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荆某甲、王某某和荆某乙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路管理所、谭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等四人于2007年9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7元;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郭某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上诉人荆某甲、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上诉人武陟县X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荆某生、被上诉人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2日晚,荆某骑摩托车带席红伟沿阳魁线由北向南行至南关村南200米时,与由南向北张东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荆某、张东亮及摩托车乘坐人席红伟受伤,荆某经医院抢救治疗9天后死亡,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荆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东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4月,郭某等四人将张东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东亮赔偿x.06元。同年的8月17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东亮承担30%责任,赔偿郭某、荆某甲、王某某和荆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27元,赔偿荆某乙生活费5580.53元、荆某甲生活费6687.84元、郭某生活费6687.84元。2007年9月27日,四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上堆放豆杆的所有人谭某丙、地方道路管理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种费用x.97元。

原审法院认为,荆某驾驶摩托车与张东亮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问题存在侵权责任竞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二是搁置物引发损害赔偿。荆某死亡后,其父母、妻和子获得赔偿的途径可以进行选择,即选择肇事对方张东亮作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选择道路上搁置物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四原告已选择肇事对方张东亮为被告提起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已作出裁判,四原告赔偿权利已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现四原告再以道路搁置物所有人、地方道路管理人武陟现地方道路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诉讼,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某、荆某甲、王某某和荆某乙对被告武陟县X路管理所、被告谭某丙的起诉。

郭某等四人上诉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武陟县X路管理所未尽管理职责放任被上诉人谭某丙在道路上铺晒豆杆的行为造成的。现上诉人起诉武陟现地方道路管理所和谭某丙根本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武陟县X路管理所工作不到位的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除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外的补偿赔偿责任。

武陟县X路管理所和谭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郭某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责任竞合,武陟县X路管理所和谭某丙是否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通过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方可解决,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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