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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与北京积水潭医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423号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积水潭医院房管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城供暖所)与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供暖所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供暖所诉称,被告单位职工王秋侠居住在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此处房屋为原告负责供暖且原告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2006--2008年度供暖费2997元,经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99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积水潭医院辩称,医院规定供暖费先由个人交纳,然后到医院报销,现在王秋侠是否欠费我们无法核实。另外,原告要求2006年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秋侠系积水潭医院职工,其居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33.3平方米。首华公司长期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积水潭医院于2005年10月,就其单位职工供暖费用的缴纳问题曾与西城供暖所签订《供暖协议书》,其中包括王秋侠一户。协议约定积水潭医院同意每年一次性向西城供暖所交清本年度全额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交费期;协议不得随意涂改,如需增加条款经双方协商后另加盖公章方有效。协议签订后,积水潭医院单方在协议尾部标明“当年有效”。就该变动,双方未另行加盖公章。现积水潭医院未支付2006--2008年度供暖费用29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供暖协议书》、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城供暖所与积水潭医院之间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不得随意涂改,如需增加条款经双方协商后另加盖公章方有效。积水潭医院单方将协议修改为当年有效的行为,未经西城供暖所同意,其修改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仍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故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在供暖实践中,由于采暖方人数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始终处于不利地位。西城供暖所与积水潭医院双方签有供暖协议书,积水潭医院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应按规定的标准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被告依据其单位内部规定要求职工个人先交纳供暖费,该内部规定不具强制力,不能以此对抗西城供暖所的诉讼请求。积水潭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一直在持续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西城供暖所要求积水潭医院支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二○○六年十一月至二○○九年三月供暖费二千九百九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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