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邓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又名邓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邓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并于2006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和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15日,被告林某某与河南新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承运的货物运至浙江晋云胡某某处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损,于2006年3月18日被告林某某向胡某某承诺二被告于2006年4月5日前给付货物损失x元,并代邓某甲共同向胡某某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为胡某某承运货物,造成货损x元,林某某应承担货损责任。由于欠条上邓某甲的名系林某某代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邓某甲委托其签的名,也不能证明承运车辆是二人合伙购买,故原告要求邓某军承担货损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给付货损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林某某承担。

林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给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活动,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该车车主系邓某军,其只是邓某军货车的押车人,由于邓某军在芜湖处理交通事故,邓某军让上诉人将货物重新装上另一汽车,运往胡某某处。货主胡某某看到货物数量不对后,不让上诉人走,强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又让把邓某甲的签字一同签上,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邓某甲的保证书,以及行驶证各一份,以此主要证实该车车主是邓某甲。

邓某甲答辩称,愿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其与邓某之间的分车协议。以此证实该车辆系与上诉人合伙共有。并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车辆系其与上诉人合伙所有,其愿意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

上诉人对邓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邓某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是被上诉人与邓某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

胡某某答辩称,承运合同注明承运人是林某某,而林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被强迫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林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给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从而导致其不能主张权利,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在是否给林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的环节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送达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邮政部门邮寄(双挂号)送达,也可留置送达,均视为合法送达。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9月17日给林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于同年的9月19日收到,且注明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对此事实有孟州市邮政局档案室出具的“邮件查单”记载在卷。现林某某称原审没有给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致使不能主张其权利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货物运输协议”中不难看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承运人,系合同乙方,而乙方的代表则是林某某,邓某甲仅是作为乙方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亦是林某某直接与胡某某接洽,并给胡某某出具了欠条,“运输协议”、欠条足以证实系林某某个人行为,现林某某以欠条是胡某某逼迫所写之理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没有确凿证据给予支持,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何处理所存在的债权债务事宜,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330元,由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