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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宋某丙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同上。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宋某丙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谢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略);2、伤残补助金x.98元;3、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和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原审被告宋某丁,以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上诉人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系退休工人,2007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以原告谢某某张贴被告小字报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三人将原告谢某殴打致伤。谢某某先后在谢某营镇卫生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转往武陟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相继又到郑州武警总队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07元。原告参加医保报销医疗费9721.73元,实际支出医疗费8379.34元。2007年5月9日、5月25日,武陟县公安局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宋某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谢某某伤情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本次外伤为诱发因素。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和宋某丙将谢某某致伤,三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住院68天,实际支出医疗费8379.34元,由于原告系退休工人,未给造成误工损失,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为7级,又属城镇职工,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810.98元,故伤残赔偿金为9810.26元×19×40%=x.98元。此次纠纷是因为原告帖被告小字报引起,另原告有高血压、高脂血症、冠心病等原始疾病,年龄较大,本次外伤只是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发作的一个诱因,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宋某丁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予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应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8379.34×70%=5865.54元;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赔偿原告谢某某陪护费607.53×70%=425.27元;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赔偿原告谢某某营养费544×70%=380.80元;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赔偿原告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680×70%=476元;五、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赔偿原告谢某某残疾赔偿金x.98×70%=x.59元;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赔偿原告谢某某交通费900×70%=630元;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70%=2100元;八、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互负连带责任;九、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十、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1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各承担605元,原告谢某某承担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承担。

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原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谢某某的病情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同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实际被上诉人的病根本与上诉人无关,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一审不应以谢某某系城镇居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未查清是谁将被上诉人打伤,也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谢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引起纠纷并发生殴打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上诉人认为,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原鉴定提出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逾期重新鉴定,但没有确凿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谢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瑕疵,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上诉人张某甲等三人认为,谢某某的营养费不应以每天8元计算,因在住院,无须天天回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来计算,因为其在农村定居生活,该项请求计算错误,不应支付。此外,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偿。另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赔偿费用,因其为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受到伤害后是双方斗殴所引起的,谢某某自身存在着其他疾病,原判其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鉴于此,原审法院所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等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1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54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宋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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