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党某某因与上诉人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马党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党某某因与上诉人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党某,上诉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9年10月14日,党某某、雷某某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雷某某以其中标的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招标的“淅川至郑州”客运班线(每天上午1O时2O分和11时3O分两个班次双向对开)为经营项目,党某某出资购买x和x型客车各一辆,被告出资购买2台x型客车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为合伙投资资产,共同参与经营,车辆开始运营双方所购车辆双方共有,双方所购车辆参与运营前,双方必须另行订立补充协议。雷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当日收取了购车款2O万元。2010年1月19日,党某某按其合伙协议要求的型号购买了车牌号分别为豫x和豫x客车二台,但由于双方之间发生分岐,致使该车没有投入营运。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和201O年2月19日将其所购车辆开走,2010年4月20日,经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协调将雷某某所中标的部分班点及相关手续转到党某某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党某某与雷某某经过平等自愿协商,拟出的相关条款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以购买车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作为合伙投资的资产,车辆开始运营双方所购车辆为共有。但党某某所购车辆没有开始运营,双方就发生分岐,致使无法按约定进行,应视为双方没有进入到合伙经营,即发生纠纷,双方都要求解除合伙合同,依法予以支持,终止双方的合伙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双方没有产生合伙经营关系,故请求进行合伙清算,不予支持。党某某要求退还2O万元,雷某某只认可退还10万元,以另10万元不是购车款是其它支出为由,不予退还。由于雷某某没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1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事由,且合伙合同已终止,故党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党某某请求解除与雷某某的合伙协议,且要求退还收其购车款2O万元,应予支持。请求进行合伙清算,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党某某与雷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解除,终止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二、雷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党某某20万元。三、驳回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O0元,由党某某负担1OOO元,雷某某负担4300元。

党某某上诉称:一审擅自改变上诉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一审在认定双方合伙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对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和营运收入做出认定,请求撤销原判。

雷某某针对党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合伙协议有效,但协议未履行,双方未进行实际经营,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一审中党某某并未请求返还20万元,对此,一审判决错误。

雷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为购买豫x和豫x两辆车及办理挂牌营运手续支付了一定费用,该两辆车线路由党某某使用也应支付转让费,原审在没有查清该费用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返还20万元不公平。

党某某针对雷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需先清算,协商一致后才能通知对方解除,本案中,双方未协商未清算,雷某某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原审判决返还20万元是正确的。

根据二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是否应当清算,党某某交给雷某某的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

二审中上诉人党某某提交了还贷款明细表2份、贷款利息明细表2份,以证明其投入的50万元还有9万元在上诉人雷某某手中,双方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雷某某提交了承包车辆兑现表3份及宛运集团淅川分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线路承包费及车辆相关费用均是由其负担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党某某和雷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没有共同经营,二上诉人原购买的四辆车经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协调现已各自经营,合伙协议已没有再实际履行的可能,现双方都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依法应予支持。既然双方原购买车辆已各自经营,党某某支付给雷某某的20万元购车款未用于购车,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双方在购买车辆、办理车辆挂牌手续及车辆线路经营权转让费,以及车辆运营利润等,双方必须先进行清算,待双方进行清算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党某某负担4300元,雷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