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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公司)、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朱某某、杨某某借款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略),系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江林商贸中心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人,系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托公司)、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江林公司)、朱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卫星,被上诉人南托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德华、刘建华,江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借原告之款是实,被告江林公司为被告朱某某、杨某某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是被告南托公司委派在江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项目部经理,被告杨某某是该项目部的工程师。因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南托公司承担。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没有被告南托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南托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江林公司出具的说明,也未证实是原告所起诉的请示标的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在江林公司项目部,所以,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南托公司主张了权利。原告以被告南托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给被告江林公司的说明作依据,要求被告南托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在2002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的x元,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2002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的x元,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林公司为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在原告的借款的担保之债,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江林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息按约定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对朱某某于2002年7月19日在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息按约定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400元,由被告朱某某、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信用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管是从案件事实,还是从南托公司的认可,朱某某的行为无可争议的系职务行为,对上诉人的借款,南托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江林公司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江林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托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表明朱某某的个人借款是受南托公司特别授权的行为,上诉人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完全是以朱某某个人身份进行的;2、没有证据表明朱某某的上述借款用于了我南托公司的“江林”项目;3、朱某某与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并不属于南托公司的职务行为;4、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南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林公司答辩称:1、江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于2008年4月15日通过,且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处置完毕;2、朱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了“江林”项目工程建设。

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信用社和被上诉人南托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江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江林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份和赫山区人民法院(2006)益赫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江林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法律意义上不能够承担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信用社与南托公司经质证认为,江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林公司破产还债一案赫山法院已经受理,且财产分配方案已获通过,两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南托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林公司签订益阳市南托商贸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南托公司成立了“益阳江林商贸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项目经理朱某某。2002年10月9日,南托公司(甲方)与项目部(乙方)签订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江林”项目,经认真考核,研究决定,委派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全部经营活动并组建工程项目部。乙方有权根据该工程情况,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部并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安排生产和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朱某某代表项目部签字。之后,朱某某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中,因缺少资金购买材料和支付工资等,于2002年7月19日、9月2日,2003年1月29日分三次在信用社借款10万元、5万元和8万元,共计23万元。月利率均为6.3‰,还款期限分别为61天、23天和86天,借款用途是购材料、付工资、建房。2002年7月19日的借款,被上诉人杨某某(当时任项目部工程师)已担保。2002年8月4日,杨某某在信用社借款4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3‰,还款期限为21天,借款用途是购材料。被上诉人朱某某为其担保。上述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信用社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杨某某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2003年9月20日和2004年5月29日,信用社向朱某某、杨某某发出催款通知,朱某某、杨某某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被上诉人江林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2005年10月26日、12月8日、2006年3月15日先后四次为朱某某、杨某某借款向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2005年11月17日,信用社就朱某某、杨某某27万元借款,在赫山区人民法院向南托公司、朱某某、杨某某提起诉讼,后由于对南托公司的诉讼证据不足,信用社于2006年4月6日撤诉。2006年12月,江林公司由债权人提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破产案后,成立了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信用社没有申报债权。南托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向江林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本金19万元,利息x元。2007年4月20日,南托公司向江林公司清算组出具了一份《关于江林公司所借我公司19万元债务的说明》,该说明称:“我公司承接江林房地产公司工程以后,委派朱某某为项目经理,并拨出专款和专项物质给其使用,其在江林基地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公司负责。所以,他借给江林公司19万元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债权应为公司所有,故向贵组申报债权的应是本公司。如申请有误,今后与朱某某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本公司负责与承担”。加盖了南托公司公章。在破产案件中,江林公司破产清算组根据破产分配方案25.61%的兑付比例清偿,由南托公司领取人民币x元。2009年1月22日和5月6日,案外人郭荣华代表南托公司从江林公司破产清算组领取“江林工地”工程款x元。二审庭审中,南托公司对领取上述两笔款项不持异议,均已认可。信用社因催款未果而酿成纠纷,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南托公司又给江林公司清算组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要求删除在2007年4月20日的说明所称“其在江林基地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公司负责”的表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上诉人信用社借款23万元,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信用社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江林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杨某某为朱某某借款10万元作担保、朱某某为杨某某借款4万元作担保,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与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某某是被上诉人南托公司委派在益阳江林商贸中心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杨某某是南托公司委派在该项目部的工程师。在“江林”工地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朱某某、杨某某为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向信用社借款,所借款项江林公司能证明全部用于“江林”工地。南托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无证据证实朱某某、杨某某在信用社的借款已用于与项目无关的个人支出。且南托公司在2007年4月20日向江林公司出具的“债权说明”称“其在江林基地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公司负担,……今后与朱某某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本公司负责承担”。应视为南托公司对朱某某借款行为的认可。2008年8月28日,南托公司虽又向江林公司发函,要求删除上述表述,但本案原审已立案受理,南托公司在诉讼答辩中再要求删除,应不予认定。故朱某某与杨某某以个人名义为“江林”项目工地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行使项目部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朱某某与杨某某共计借款27万元,视为该项目部的工程借款。因项目部系南托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项目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托公司承担。朱某某代表项目部与南托公司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朱某某与杨某某在借款时相互的担保行为,在担保范围及数额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林公司为朱某某、杨某某在信用社借款作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江林公司已破产,破产财产已分配处置完毕,南托公司所申报的债权按比例亦得到了清偿,江林公司实际上已无担保清偿能力,上诉人信用社要求江林公司破产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处置完毕后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朱某明、杨某某借款后,信用社虽未在诉讼时效所规定的期限内向南托公司主张权利,但信用社一直未停止向朱某某、杨某某催款和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曾多次出现中断,信用社向该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朱某某和杨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南托公司主张了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丧失,南托公司答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杨某某在信用社的借款依法应由南托公司负责清偿,但原审判决由朱某某、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朱某某、杨某某并未上诉,视为服判,对该部分二审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信用社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南托公司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共同偿还朱某某在上诉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约定月利6.3‰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由杨某某对上述借款x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在上诉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约定月利6.3‰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由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益阳市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国

审判员孟令球

审判员何为贵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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