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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蔡县X镇东李某其家过道口处,将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少量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孟××,得款100元。

2011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将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少量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孙××,得款1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下午13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上公(禁毒)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禁毒)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禁毒)强戒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行政违法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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