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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周云仁,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南县人,住(略),现在江西省新余市钢厂承包建设工程。

委托代理人李某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仇艳萍、周云仁、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巨威、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20日,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金大公司)与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签订《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其承建新和公司的新和•香江城第一、二栋工程。此后,六建金大公司成立了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同年4月1日,六建金大公司与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决定将新和•香江城第一、二栋工程按照责、权、利明确统一的原则,实行项目责任承包管理,由项目部按结算总价上缴2%给六建金大公司后进行承包,项目部在合同范围内享有人事权、生产权、承包范围内的资金支配权、技术决策权、材料设备采购控制权、奖罚权等。被告顾某某在合同上作为项目部代表签了字。同月3日,六建金大公司制发了(2006)办字第X号《关于成立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六建金大公司决定成立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时启用其印鉴。同日,六建金大公司又制发了(2006)办字第X号《关于顾某某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六建金大公司聘任顾某某为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部经理。同月13日,六建金大公司向新和公司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我单位顾某某同志代表我方行使下列职权,对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我方负责,授权权限为全权委托,有效期限从2006年4月13日起至该工程项目结束日止。”自此,被告顾某某即作为六建金大公司新和•香江城项目部的负责和责任人对工程投入资金,组织进行施工,并陆续向新和公司交纳项目履约保证金。2006年6月21日,六建金大公司又发函至新和公司,主要内容为:被告顾某某作为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得到的一致好评,但经济责任承包人顾某某在项目资金实力上明显不足,不能及时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保险费,六建金大公司经研究决定委托项目经理曾强同志负责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的管理,全面履行公司法人在该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职责。此书函发出以后,六建金大公司从被告顾某某处收回了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另换发了一枚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给被告顾某某,由其负责办理项目部的相关事项。之后,被告顾某某在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部一直工作至2006年底。2007年2月1日,六建金大公司又函新和公司,将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部经理变更为彭志伟,由彭志伟全面负责益阳新和•香江城的建设工作。

被告顾某某在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部任经理和工作期间,因项目部资金紧张,即陆续向原告借款。2006年7月24日借款x元,约定同年8月23日归还,逾期则按每月x元利润计算;同日又借x元,注明用于支付项目部材料款;同年8月9日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9月8日,逾期未还按每月x元利润计算;同日又借x元,注明用于该项目部发放工资与水电费以及设备、押金等;同年10月20日借款x元,用于支付电费、钢筋货款等;同年12月1日再借款x元,没有注明用途,也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顾某某出具的该六张借据均加盖了“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字样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顾某某及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顾某某及经理部均以总发包方未给工程款为由仅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余欠本息不予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8元。

另查明,六建金大公司因承建新和公司新和•香江城项目而成立的“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六建金大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民事权益均由六建金大公司承担、享受。2007年8月6日,湖南六建金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称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顾某某在六建金大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六建金大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故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取代了原六建金大公司的法律地位。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顾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2、被告二公司是否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顾某某借款x元真实性问题:该x元有被告顾某某亲笔出具的6张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高在向法庭陈述时自始至终承认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二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以被告顾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借款本金余额为x元。关于被告二公司对被告顾某某经手所借款项是否担责的问题:六建金大公司与新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后,即对内对外下文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启用项目经理部印鉴,聘任被告顾某某为项目经理,并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和相关书函,授权委托被告顾某某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后虽又委托他人负责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但未明确对外发文免除被告顾某某项目经理职务,被告顾某某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06年年底。在此期限,被告顾某某分六次向原告所借款x元,顾某某均在借据上写明借款人系六建金大公司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有的还记明所借款项是用于新和•香江城项目部支付工程用材料款、电费,因此,顾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履行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职务的民事行为,因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顾某某该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二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争议借条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当时未启用,经查,被告顾某某经手立据借6笔款项时均在项目部工作,且有的借条上明确了借款是因新和•香江城项目用,足以使原告认为系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借款,至于技术专用章是什么时间加盖的,对借款人、偿还责任人的确定没有实质意义,不能否认系被告顾某某职务行为的定性。据此,被告二公司以出具借条时已被免除职务、当时技术专用章未启用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来对抗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被告顾某某经手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公司担责以后可根据其与被告顾某某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顾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顾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在原告出借给被告二公司的该六笔借款中,只有2006年7月24日所借的x元和同年9月8日所借的x元约定了利息(润),而另4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其已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x.8元利息的请求,只能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清所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顾某某在本案中不担责。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800元。

宣判后,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借款本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对借款本金认定前后矛盾;(2)原判认定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3)原判对借款本金余额计算错误;(4)原判二笔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判认定顾某某借款系职务行为错误。(1)自2006年6月21日起,顾某某已经不具有代上诉人借款的职务;(2)原判无充分证据证明顾某某借款系代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书的笔误所作的补正裁定,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是合法的;(2)顾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分6次向孙某某借款x元,后彭志伟代偿还10万元,余款x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由彭志伟经手支付的x元,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充分证明该款系土方款,并非偿还孙某某的借款,原审认定该x元土方款与本案无关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4)关于借条上所书写的“利润”系笔误,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润”,该“利润”实为利息。对于约定利息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于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为月率3%,也应在法定利率范围内四倍支付利息;(5)顾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本案借款x元及其利息的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一、顾某某的借款行为均属职务行为。(1)借款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与新和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期间;(2)借款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期间;(3)借款是答辩人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发生的;(4)借款行为是在上诉人“法人委托证明书”的授权期限之内;(5)借款人虽然是顾某某,但在借据上盖有该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并已注明借款单位和借款用途。二、2006年6月21日,上诉人虽任命曾强为该项目经理部经理,但未依法定程序解聘顾某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职务,同时未终止与顾某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包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顾某某向孙某某借款为57.4万元,由彭志伟代顾某某偿还10万元,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47.4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某某在六建金大公司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工作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借款,且每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顾某某对本案六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7.4万元均不持异议,其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关于已归还多少借款,孙某某起诉时认定顾某某仅偿还了10万元,但未能说明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和什么形式归还的。二公司在原审向法庭提供九份证据复印件,其中一份是孙某某在“2007年9月24日收到新和工地款10万元整,彭志伟代顾某某付”,另八份共计x元,均系孙某某领新和工地土方款等。二审中,孙某某认为原审起诉中所述顾某某仅偿还10万元就是2007年9月24日彭志伟代顾某某支付的10万元,顾某某未另行支付借款,至于其他的八笔领款x元,这与本案无关系,系土方款等,属另一法律关系。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与顾某某核实,亦认可偿还给孙某某的10万元是彭志伟代付的。实际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为47.4万元。二公司则认为,顾某某所借孙某某57.4万元,顾某某已偿还10万元,彭志伟代顾某某支付x元,欠付金额应为25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借款人顾某某对偿还借款未提供新的证据,且确认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47.4万元;二公司对顾某某偿还借款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彭志伟代顾某某支付给孙某某的10万元只能认定为孙某某所述的顾某某偿还10万元。本院对借款余额确认为47.4万元。至于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因双方当时并未注明,只能作出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本院认定为2006年7月24日第一笔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润的10万元已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借据中其中有两笔约定“利润”应否支付利息。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据均无异议,而借款不可能有“利润”,借据中已约定“利润”的应视为利息。两笔约定“利润”的,应按借据约定归还日期和实际偿还时间计付利息。且依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另四笔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顾某某借款系职务行为错误。因本案六建金大公司与新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益阳新和•香江城工程项目后,对内对外下文正式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刻制启用项目经理部印鉴,聘任顾某某为项目经理,向开发商出具法人委托证明书和相关书函,全权委托顾某某代表二公司行使职权。2006年6月,二公司虽委托曾强负责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后又于2007年2月1日任命彭志伟为该项目部经理,但二公司并未下文免除顾某某项目经理职务,亦未收回公司发给顾某某的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且顾某某在项目部一直工作至2006年年底。孙某某与顾某某发生借款关系时,顾某某仍在项目部工作,顾某某出具的六张借据有的还注明了支付工程材料款、工资、电费等,并均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孙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顾某某能代表二公司在该项目部行使职权。因此,顾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二公司履行职务的民事行为,清偿本息责任应由二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经裁定补正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新国

审判员孟令球

审判员何为贵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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