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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北彗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345号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昌胜,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彬,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彗星调压器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彗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化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首家从事燃气调压计量系统及设备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在行业内建立了广泛的销售网络和享有良好信誉。2008年5月,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展览馆参加“中国国际燃气技术与设备展”,发现被告散发的宣传手册《彗星廿年》(于2006年1月17日印刷)第21至22页中关于“撬装式燃气调压站”等相关产品介绍所用图片均系原告的宣传册《天然气处理及长输管线站场系统》第24、27、29页及总样本第1页中关于原告产品的展示图片,上述产品均系原告自行开发和生产制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宣传手册上使用原告产品图片作为自身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是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和不法利益,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实际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宣传册上使用原告产品图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在行业期刊或报纸上以公告方式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维权费用支出1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对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武彧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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