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万方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复议人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执字第186-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自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之日起,申请复议人一直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所欠金额只有7106元。在此期间由于申请复议人起诉了该工程的甲方河南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此案件到现在仍未形成结算结果,因此对还款时间造成了延误。在还款期间由于申请复议人项目部人员的调换,没有进行好交接任务,申请复议人会尽快落实并及时还款。特申请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执字第186-X号罚款决定。
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复议人于2008年3月2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4月24日支付3.2万元、5月29日支付2万元、7月8日支付0.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申请执行人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申请复议人给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共x.19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向申请复议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但申请复议人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申报财产通知向该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该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申请复议人如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自愿按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本院依调解协议制作了(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复议人未按协议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向申请复议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申请复议人至今仍未按通知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在履行期间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以及其内部人员调换,均不是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理由。申请复议人未按山城区人民法院通知,报告财产状况的行为,属拒绝报告财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执字第186-X号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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