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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被告雷某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汉族,1953年9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男,汉族,住(略),系雷某甲诊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汉族,65岁,系雷某甲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雷某甲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刘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卢某有门面房一间(川汇区X路东段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底商住宅楼自东向西第六间),出租给雷某甲,年租金7200元,租期一年(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租赁期满后,雷某甲继续使某房屋,但拒不缴纳租金。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雷某甲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并补交拖欠的房屋租金(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搬出之日止)。

被告雷某甲辩称:1、卢某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雷某甲与卢某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与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间,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将租赁房屋出售给卢某,侵犯了雷某甲的房屋优先购买权。

经审理查明,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门面房一间(川汇区X路东段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底商住宅楼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六间)自建成之日起,出租给被告雷某甲,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07年度房租金为6000元,2008年11月17日,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与卢某签订门面房买卖协议,将该房卖给卢某,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价款为x元。2009年度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与雷某甲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房租金为6600元。2010年度,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没有与雷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其工会主席韩怀亮收取雷某甲房租金7200元。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与韩怀亮均以该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已经归属于卢某为由,证明其收取雷某甲的房租金6600元与7200元全部转给卢某,卢某予以认可。从2011年1月6日起,雷某甲没有与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卢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继续使某房屋。另查明:原告卢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6日,期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雷某甲没有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将其门面房屋卖给原告卢某,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已将房屋的占有权、使某、收益权转让f}原告卢某;被告雷某甲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依法行使某屋优先购买权。从2011年1月6日起,被告雷某甲没有与原告卢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没有缴纳房屋租金而使某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卢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卢某要求被告雷某甲从该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雷某甲长期租赁该房屋经营诊所,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搬迁时间。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搬出之日止,被告雷某甲使某房屋应当给付原告卢某房屋租金,按年租金7200元计算(参考2010年度年租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从原告卢某享有合法权利的门面房屋(川汇区X路东段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底商住宅楼门面房自东向西第六间)中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卢某。

二、被告雷某甲于搬出之日支付原告卢某房屋租金(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搬出之日止,按年租金72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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