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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密民初字第3449号

原告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密云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迪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迪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车号为京x)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修理,同年9月11日,原告将车修好,修理费共计x元,被告以报完保险后再给付修理费为由将车提走,现被告至今未付修理费,故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为我修理汽车并欠其修理费属实,但原告至今未得到修理费非我的责任,因原告承诺车辆修好后,由他们直接到保险公司报销修理费,我亦将有关材料交付原告,我也是受害方,事故的肇事方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4时10分,胡某某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车号为京x),由北京返回密云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被告将车交由原告修理。2007年9月11日,被告将已修好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车号为京x)提走,但尚欠原告修理费x元未付。此前,原告曾表示可代被告方处理修理费保险报销事宜,但因故未能履行承诺,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修理费。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工作原告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北京现代安瑞迪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业已存在的修理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修理义务,被告亦应承担给付修理费之义务,现原告因故未能代被告报销修车保险费用,继而向被告主张给付修理费,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罗某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存有赔偿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瑞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三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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