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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绰号“X”),男。因吸食毒品,2011年7月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某1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同年7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被告人颜某贩某毒品的线索来源等相关证据而延期审理。2012年3月15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颜某先后三次向某甲某(已判刑)贩某毒品麻古共8颗,非法获利8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在沅陵县X镇名杨宾馆X房间卖给向某甲麻古三颗,获利300元。

2、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在沅陵县X镇X街自来水公司门口卖给向某甲三颗麻古,获利300元。

3、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颜某在沅陵县X镇增辉宾馆门口卖给向某甲二颗麻古,获利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颜某的户籍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向某甲、张某乙、陈某证言,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认罪态度差而向某甲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向某甲安机关供述贩某毒品的事实是在拘某室被人殴打后逼迫他供述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颜某先后三次向某甲某(已判刑)贩某毒品麻古共8颗,非法获利8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在沅陵县X镇名杨宾馆X房间卖给向某甲麻古三颗,获利300元。

2、2011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某在沅陵县X镇X街自来水公司门口卖给向某甲三颗麻古,获利300元。

3、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颜某在沅陵县X镇增辉宾馆门口卖给向某甲二颗麻古,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颜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颜某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其贩某毒品给向某甲和“健哥”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份,沅陵县公安局在办理向某甲贩某毒品一案中,并掌握了向某甲多次到一个叫“小明”的人手中购买毒品。2011年5月18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就此监督立案,公安机关因未能查清“小明”的具体身份,故未及时立案。2011年7月9日10时许,颜某因在沅陵镇X路怀仁大药房买药不付钱而被群众扭送到城西派出所,公安机关确定颜某就是“小明”后,该所依法立案进行侦查。

4、沅陵县拘某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颜某从2011年7月9日至7月14日在其所拘某期间,表现正常,值班民警在巡视过程中未发现其所在拘某室有异常反应,其本人也未向某甲警反映过任何情况。

5、沅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颜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其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

6、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在办理颜某涉嫌贩某毒品一案中,该所民警在讯问颜某和吸毒人员时,没有诱供行为。

7、证人向某丙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12月份开始在“小明”(颜某)手中买过一种红色颗粒状的毒品麻古,记得清楚的有三次,其它他记不清楚。第某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用自己的手机(略)打“小明”的电话,讲要三颗麻古,后“小明”将麻古送到他所住的名杨宾馆X房间,他给了“小明”300元钱;第某次是农历年后没有多久,他又与“小明”联系,要买三颗麻古,当时“小明”到自来水公司门前给他送了三颗麻古,他给了“小明”300元钱;第某次是2011年4月20日晚上,他打电话给“小明”,要买五颗麻古,“小明”讲只有2颗,并叫他去车站对面的增辉宾馆,他在增辉宾馆门口给了“小明”200元钱,“小明”给了他2颗麻古等事实。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后大约2月份的时候,陈某给向某甲打电话,见面后他看见陈某给向某甲300元钱,向某甲给陈某一个小塑料袋,他和陈某到名杨宾馆开了个房,在房间里他看到小塑料袋里装的是三颗麻古,他和陈某一起吸食了。而向某甲对他们说过,其毒品是从一个叫“小明”的男子那里买的,有几次向某甲当着他的面给“小明”打电话,说买多少货,在哪里等之类的话。

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后,大概是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乙打电话联系到向某甲,见面后,他们走到金巢沙发店旁边的巷子里面,他给向某甲300元钱,向某甲接钱后给了他三颗麻古,后面他们三人在名杨宾馆X房间将三颗麻古吸食了。

10、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2011年春节前后,他才开始贩某冰毒和麻古,他和“满堂”(向某甲)交易一般都是打电话联系。第某次是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满堂”打电话问他要麻古,他就到名杨宾馆买给“满堂”4颗麻古,还送给“满堂”1颗麻古,得款400元;第某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满堂打他电话叫他送三颗麻古到名杨宾馆,得款300元;第某次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天刚黑,“满堂”打电话叫他送3颗麻古到建设东街自来水公司门口,得款300元;第某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满堂”打电话叫他送二颗麻古到白寺路自来水公司门口,得款200元;第某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是晚上,“满堂”打电话叫他送麻古,他就叫“满堂”到他住的金城宾馆X房间取,他们原来讲好的,买10颗就送1颗,他卖给“满堂”2颗麻古得款200元;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满堂”打电话问他买5颗麻古,他当时身上只有3颗,自己想留一颗吸食,就只说有2颗,他坐车到增辉宾馆门口买给“满堂”2颗麻古,得款200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颜某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贩某毒品的事实提出其贩某毒品的事实是在被关押在拘某所被人打后逼迫供认的,其本人没有贩某毒品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颜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向某甲某多次贩某毒品麻古,有三次和证人向某丙证言完全一致,且与证人张某乙、陈某证言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颜某供述是在拘某所被同拘某室的人殴打而作供述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证人向某丙证言能吻合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吻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某吸,多次贩某毒品麻古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提出其供认的贩某毒品的事实是在关押在拘某所被人打后逼迫供认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甲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甲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袁婷

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甲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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