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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滔,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4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5月5日被释放,当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同年5月13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5月14日被释放并被转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300米左右,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猛拉其挎包(包内有现金415元,联想牌手机一部),因曹某某不松手,王某某将其包带拉断后逃窜。经鉴定,被抢联想手机价值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辨认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提出,李浩将刀给其后,其接住了,但心想没有必要用刀。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300米左右路西的人行道上,从被害人曹某某身后,猛拉曹某某左肩部背的挎包,将包带拉断后又将挎包拽破,因曹某某不松手,王某某逃窜。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地点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包内有现金415元、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联想手机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4月26日16时许,其沿秦岭路路西向南行走时,突然感觉有人在后边猛拽其左肩部背的挎包,其扭头看到是一名男子在拽,包带已经被拽断,其很害怕就不由自主的用两个手抱着包,并用胳膊夹紧,该男子还是用力撕拽,把包都撕烂了,因为其抱的紧,包没被抢走,该男子顺着向西的一条小路跑了;并附有曹某某辨认出王某某的笔录一份;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水果刀以及被抢物品被民警扣押的情况;领条证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将王某某抓获的情况,并证实抓获王某某时从其左裤袋内搜到一把水果刀;

5、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联想手机的价值;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其抢包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并供述水果刀是一个叫李浩的人给其的,让其带着刀抢包,要是被抢的人不松手,就用水果刀划那人的手,其抢包时水果刀就放在左裤袋里,但没有使用。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手中接过水果刀,随即选择作案对象并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其逃离现场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又确从其身上搜出水果刀,且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带刀的目的就是准备抢包的时候,要是拿包的人不松手,就用刀划她的手,其当庭提出的接刀时就想没有必要用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水果刀就是为了实施抢夺而准备的,故王某某在主观上具有携带水果刀以暴力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心理准备和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水果刀进行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后,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红斌

审判员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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