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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2009年1月1日通过保险业务联系人吕付栓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唐河县支公司),购买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538元,其中包括盗抢险保险费315.67元,保险单号牌号码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01月02日零时起至2010年01月01日二十四时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提供了空白格式投保单,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仅在该空白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当时该格式投保单上并没有特别约定的项目,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也未向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口头或书面明确告知特别约定条款中有相应的免责条款。

2009年1月16日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报警后唐河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l7日立案侦查,但至今该案未破。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依据保险合同索赔,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以该机动车辆未办理正式牌照为由拒绝赔偿,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即以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明知其机动车未取得正式牌照而同意以发动机号牌x为号牌同意承保(盗抢险等商业险),且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自2009年01月02日开始,没有明确告知有特别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应视为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于2008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新购普桑一台,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由于是政府采购车辆,车款未到,发票迟延开据,随车提供合格证原件;2009年1月23日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x,价税合计x元。

2009年1月l8日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月16日7时50分,唐河县X街居民左力(男,25岁,单位唐河县发改委),发现昨晚停放在县医院住院部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该被盗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价值7万余元,我队于2009年1月17日立案侦查。

原审又查明,保险业务联系人吕付栓证实2009年1月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吕付栓将中华联合保险的一份空白的格式机动车辆商业险和一份交强险投保单交给原告方,原告方在空白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一项是空白的,同日原告方支付保费,投保了包括机动车盗抢险在内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把保险条款(文件)交给原告方,也没有告知原告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事由。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方投保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日零时至2010年1月1日24时,虽然该车订立合同时没有领取正式的机动车正式牌照,但是被告方明知该车无正式的车辆号牌而以发动机号为代替号牌同意承保,并收取了原告方的保险费用(盗抢险保险费用)应视为双方之间达成了特别约定,故该合同中的盗抢险合同部分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方的车辆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本保单盗抢险责任自领取正式牌照并经本公司批改之日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该合同在车辆被盗时,盗抢险并未生效的理由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因为被告方明知原告方的车辆无正式车辆号牌,而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费,从购车购买保险到领取正式牌照期间,被告方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赔偿义务,违背了合同公平原则,故被告方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且原告的投保单是被告方印制的格式合同,而该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几项条款系手写体,原告方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并未发现“特别约定”有手写体,并有当时的投保联系人亦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所以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几项条款存在有明显暇疵,故该条款在本合同中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河县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唐河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因车辆被盗的保险赔偿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自领取正式牌照,且经上诉人批改之次日才生效,被上诉人未正式上牌,保险合同不生效,所以被盗上诉人不应赔付。二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唐河县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答辩称:保单上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系上诉人事后人工添写且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所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免责事项,上诉人应当针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提醒注意并予以详细释明,以使被上诉人了解而阅知签名,可从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上显示只有被上诉人公章,无阅知签名,且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系手写,难以确认书写时间,除此外上诉人未提供其它确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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