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付某甲、付某乙与重庆市X区覃家岗镇X村黄桷凼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4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冯某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付某甲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冯某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付某乙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谭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冯某、付某甲、付某乙因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地后,即属被告社员,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慰问金及各种过节费等,其来源仍属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原告实际参加了被告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被告在1999年12月即作出了再婚人员户口迁入只解决户口问题,八年后才享受社员待遇的规定,并在2004年1月15日通过村民会议讨论作出了原告不参加年终分配的决定,该决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参加2003年年终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享受社员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明确,也不予主张。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某不服上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成为该社正式成员,应当依法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被告于1999年12月及2004年1月15日作出的再婚人员及子女户口迁入八年后享受年终分配的决议是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该决议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改判由被告支付某告2003年度年终分配款共计4000元。(略)(以下简称“黄桷凼合作社”)答辩称:我社在1999年12月及2004年1月15日分别通过村民代表会、村民大会形成了再婚人员八年后参与年终分配的决议,该决议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原则,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冯某原籍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其前夫于1990年因故死亡。1999年5月,冯某与黄桷凼合作社社员黄万祺再婚。1999年12月24日,黄桷凼合作社召开“九九年分配工作代表会”,该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再婚户口迁入只解决户口及转非费,户口迁入八年后按(享受)社员待遇。2002年7月2日,黄桷凼合作社召开村民代表会,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关于再婚人员户籍入户后,福利和村民同等,挂靠户口不享受福利待遇。同月5日,冯某携其子女付某甲、付某乙将户口迁入黄桷凼合作社,并作为该社社员参加了2002年度的年终收益分配。嗣后,该社大部分村X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为由而表示反对。2004年1月11日,黄桷凼合作社准备分配2003年度年终收益,并组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再婚人员在2003年9月1日前迁入户口及子女投靠福利待遇享受问题”,当天未形成决议,同月15日,该社再次召开村民大会并进行投票表决,投票结果为冯某等三人不参与分配。同年3月17日,该社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并形成决议:再婚人员及子女户口迁入八年后享受社员年终分配,平时过节费等福利同社员一样。同月23日,该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并宣布了该决议。嗣后,冯某、付某甲、付某乙未参与2003年终分配,但该社以慰问金的形式给每人发放了500元。同时查明,该社年终收益的分配款来源为土地及附属物(房屋)出租。2004年4月22日,冯某等三人以黄桷凼合作社所作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度分配款共计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冯某不服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桷凼合作社于2004年1月15日、3月23日通过召开村民大会作出了“再婚人员及随迁子女户口迁入八年后才享受年终分配,平时过节费等福利同社员一样”的决议,冯某、付某甲、付某乙以该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由于该决议是农村X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而冯某、付某甲、付某乙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组织内部决议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冯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冯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合计340元,由冯某、付某甲、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合计340元,由冯某、付某甲、付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唐松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