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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2月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希全、胡某甲(均已判决)、胡某旺(另案处理)、赵国强(有精神分裂症),在高庙村北地东西生产路中段南北两侧,用板锯盗伐杨树6株,销赃后获赃款1040元(因现场树桩被挖走,无法测量立木材积)。

200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王希全、赵国强在高庙村北地东西生产路西段,用板斧盗伐杨树8株,折合立木材积3.2589立方米。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希全、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获嘉县林业局林木根径与材积对照表、获嘉县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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