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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2009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张先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本村村民杨某才发生争吵后在其村X路旁一沙堆处互相撕打。在杨某才出现发病症状,被告人杨某义不顾杨某才家人将杨某才拉走的请求,强行把杨某才拉回自己家,并将闵兴兰打伤。后杨某才死在杨某义家大门口北侧。经尸检:杨某才是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在争执时发生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闵兴兰于2009年4月17日—4月22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55.28元。案发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义赔偿杨某中丧葬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义供述,证人闵兴兰、赫素兰,杨某三、王某乙、巴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郸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将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巴某乡福利康复诊所证明一张:证明闵兴兰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情况。2、河南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3、交通费发票:计2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8元(已赔偿x元)。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民事赔偿判的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义主观上并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由于过失致使被害人病发死亡,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量刑在幅度之内,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合法、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义因琐事和被害人杨某才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发生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某秀

审判员王某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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