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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日15时30分许,因天气持续下雨,新圃东街路面上积了很多水,被告人葛某某为阻止雨水继续漫入其在新圃东街开设的家庭招待所内,于是将新圃东街熊耳河边人行道上的下水道窨井盖掀开,其在窨井盖旁的桥栏杆和电线杆之间栓一尼龙绳以作警示标志。同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被告人葛某某店里找人,被告人葛某某见其酒喝多了,就让他在沙发上休息。同日16日2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从被告人葛某某打开的窨井盖旁经过时,落入被告人葛某某打开的窨井盖的下水道,冲进旁边的熊耳河中,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溺水死亡。2009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街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1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民事诉讼,并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准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光盘一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凤凰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葛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葛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家属一审时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只是未按期履行,并表示其愿意在二审中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家属于一审过程中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只是未按期履行,并表示其愿意在二审中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1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民事诉讼,并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准许,经本院核实,已确认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放弃民事赔偿,因本案无调解基础,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葛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葛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在上诉幅度内对其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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