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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5710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各庄合作社)与被告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各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各庄合作社诉称:2002年1月1日,白各庄合作社与佟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白各庄合作社将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X号大棚承包给佟某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2000年末,白各庄村经平谷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经白各庄村X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规定: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限交回承包土地的,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白各庄村X村建设一期工程(村民新民居工程)已于2008年初进入施工阶段,佟某某承包的白各庄村新能源示范区内X号大棚位于某期工程范围之内,对该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承包地地上物,白各庄村委会已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向被拆迁人公布,绝大多数村民对评估结果均予同意,并及时拆除了地上物,交回了承包土地。但仍有包括佟某某在内的4名村民以大棚尚在承包经营期内,评估结果不合理等借口,拒不自行拆除承包地上的地上物,不按期交回承包地。佟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侵害了白各庄村的集体利益,严重防碍了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综上所述,为维护集体利益,保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进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要求佟某某立即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

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白各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到期,任何人没有权利强行收回承包土地。我在承包地上所建建筑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有权利在承包地上进行养殖,且村委会是鼓励村民养殖的。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上我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综上,应驳回白各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佟某某与白各庄合作社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规定:白各庄合作社将座落于某谷区新能源生态示范园区内X号大棚1.4亩发包给佟某某经营。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规定:佟某某每年向白各庄合作社交纳承包费280元。合同第四条规定:佟某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三年免交承包费,佟某某自2005年1月1日开始交纳承包费。佟某某向白各庄合作社上交承包费的时间为每年1月10日(时间不超过10天),白各庄合作社收到承包费后出具收费凭证。合同第五条(7)项规定:在遇到国家依法规划征地的情况下,白各庄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但应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给予佟某某适当补偿。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日起生效,双方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间,佟某某在承包地上种植蔬菜。2004年以来佟某某经白各庄合作社同意在承包地上从事养猪,佟某某将原蔬菜大棚改建为猪舍,后其又增建了部分养猪设施,佟某某一直在此养猪。

2006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相关部门的规划,将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以下简称白各庄村)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2008年3月6日,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大兴庄镇X村X年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新农村建设形式为在平谷区新城规划范围内建设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土地使用性质为自征自建,符合城市两规,此项民居工程被区政府确定为2008年政府重点工程”。2008年8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听取并原则通过大兴庄镇关于某各庄村村庄规划调整方案”。2007年,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形成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2、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限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佟某某关于某案所涉的承包标的位于某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工程范围之内,白各庄村对该范围内所涉标的物,已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评估。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某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以下简称评估通知单)中记载:房屋重置价格为x元,大棚建筑面积480.7平方米,大棚价格为x元,附属物价格为x元,以上地上物补偿价格为x元;树木价格为66元,青苗价格为196元,以上地上物补偿价格为2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白各庄合作社称本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工程中的一期工程共涉(略)拆迁户37户,其中33户同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并自行清除了相关工程范围内的地上物,且交回了承包土地。佟某某不认可白各庄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作价通知单。2、白各庄合作社向法庭提交了白各庄村向佟某某家发出的《关于某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并称村X组长入户向佟某某家送达上述材料时,因佟某某不在家,故向其母亲送达了上述材料。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3、白各庄合作社表示,同意在原评估通知单记载的补偿价格基础上,对佟某某480.7平方米的大棚,每平方米再增加150元的经济补偿,即x元,该款包括对承包地上关于某的搬迁费用等,现白各庄合作社同意对佟某某所涉承包标的物的各项补偿款合计为x元。4、白各庄合作社表示只要佟某某同意将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自行清除,白各庄合作社即向其支付x元的补偿款,佟某某表示双方所签合同还未届满,其只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不同意白各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白各庄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关于某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某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2006-2007年新农村X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快推进白各庄新村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各庄合作社与佟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村民会议有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白各庄村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06年被确立为平谷区X村X村,本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工程在白各庄村,属于某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白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就此已讨论并形成决议。决议中明确规定: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该决议对包括佟某某在内的村民具有约束力,白各庄合作社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佟某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佟某某于某同解除后应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自行腾退上述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的地上物,并将所涉承包地归还给白各庄合作社;白各庄合作社亦应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本案所涉承包地的地上物应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本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工程所涉村民承包土地的地上物的补偿事项,委托相关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本村村民新居集中上楼一期工程中所涉的大部分承包户,已按评估结果从白各庄合作社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并自行腾退承包地的地上物,将承包地已归还给白各庄合作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各庄合作社承诺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对佟某某的猪舍(大棚面积为480.7平方米)以及所涉标的物相关搬运费用等,每平方米再增加150元予以补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佟某某于某00二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

二、被告佟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腾退上述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所涉承包地的地上物,将所涉承包地归还给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

三、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佟某某本案承包地所涉标的物的补偿款合计为一十八万九千九百五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红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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