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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王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49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王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张某称,从水东新村X号被告王某等五户处,承包了建房工地,并雇请原告叶某负责吊水泥、混凝土、砖块、水泥沙石料等。被告王某在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不再支付尚欠的45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王某讲,五户建房工资可以一并找他支付,并要求被告张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同时,在王某的名字上捺下手指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4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等五户,各自建造的房屋,是承包给被告张某,并订立了合同。被告王某建造房屋的工资款已付清给被告张某。被告王某与原告叶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张某于2002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工资4500元以及被告王某承诺工资可以找其支付。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王某等五户与被告张某之间于2001年10月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以及支付工资收条的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是将房屋的建造承包给被告张某,而不是原告叶某,且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某。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叶某提供的欠条质证认为,该欠款未看到过,也未签过名和捺指印,欠款人是张某。原告叶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张某出具的领款条质证认为,对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某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地反映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提交的合同系原件,原告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且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有关承包建造房屋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某出具给被告王某的领条复印件,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评析。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0月,被告王某等五户村民,将位于丽水市X区X街X村的九间半房屋承包给被告张某建造,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后,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叶某负责吊运水泥砖块、沙石料等工作。截止2002年3月8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叶某人民币4500元,当日,被告张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某等五户工地的泥水包头张某欠叶某吊水泥砖、混泥土、水泥沙石料等人民币4500元。落款处载明:“完工付清欠款张某”。现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等五户村民与被告张某之间订立了合同,将自建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张某建造,属承揽关系;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叶某负责吊水泥砖块、沙石料等工作,属劳务合同中的雇佣关系,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其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款条中的欠款人也是被告张某,故本案应承担支付欠款义务者是被告张某,并非被告王某。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王某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提出其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69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剑勇

特邀陪审员周锡奎

特邀陪审员陈志恩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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