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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等五人申请执行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共五案中,案外人刘荣进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刘荣进,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陆某、李某、钟某、莫某、崔某甲分别申请执行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共五案中,案外人刘荣进于2011年2月13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黄某的坐落于梧州市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荣进称:万秀法院执行的梧州市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原属黄某所有。黄某因经济周转困难用该两房向旺甫信用社抵押贷款,因到期不能归还而被旺甫信用社起诉到蝶山区法院,后经蝶山法院、市X区法院执行,查封并准备拍卖该房以偿还债款。此时黄某与我商量,由我为其还清旺甫信用社的欠款、利某、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后该两间房归我所有,并于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我依协议为黄某付清欠款后,黄某将权属证件移交给我,蝶山法院也于二00七年七月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两房的查封,黄某将两房交付给我,我也对该房投入装修后使用。本应马上到房产部门过户登记的,但因当时缺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搁下来,到补办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黄某不知去向而失去联系,使得蝶山法院变该房由我取得的裁定因找不到黄某签名而无法做出,所以该两房未能过户到我名下。我认为,我是以对价、善意取得黄某梧州市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该房已交付使用多年,虽未能过户,但应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我与黄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该房产的归属、转户登记,而法律无另有规定、协议无另有约定。协议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影响《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也对这种情况作了详尽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黄某由于违约,未能把房过户登记我名下,但基于我和黄某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我与黄某以房抵债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应受法律保护。我有权请求黄某履行完成房产过户登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对我已合法占有的这两套房执行。

本院查明,坐落于梧州市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的产权人均为被执行人黄某,没有进行过变更。由于被执行人黄某对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2007)蝶法执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属被执行人黄某所有的位于梧州市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两套房屋的查封。本院在审理钟某诉黄某、樊孝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2月19日根据钟某的财产保存申请,依法查封了梧州市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两套房屋。

另查明,黄某与樊孝远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6月19日,本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本院认为:由于:第一,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的(2007)蝶法执字第93-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案外人刘荣进代被执行人黄某付清欠款的任何说明;第二,案外人刘荣进提供的黄某与其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只有黄某与刘荣进两人的签字,而当时黄某和樊孝远为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有关规定,黄某无权独自处置梧州市X路X-X号三单元X-2房和四单元X-2房这两套房屋;第三,案外人刘荣进提出其在2007年已取得该两套房屋使用、收益权无证据证实。所以案外人刘荣进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荣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钟某华

审判员李某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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