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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与金夫人精致婚纱摄影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夫人精致婚纱摄影。

负责人侯某,女,生于1978年4月,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金夫人精致婚纱摄影(以下简称金夫人摄影)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刘某某不服(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到被告金夫人摄影预定次日结婚现场的拍照、摄影服务,双方签订了结婚企划书,二原告交纳了定金600元。在结婚现场被告也派员工进行了拍照和摄影,但二原告并未得到结婚现场的照片和光碟,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将照片和光碟交给原告张某某,但仅提供了光碟制作人王娜的证言,且该证言只能证明光碟制作后送给了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婚礼时所拍摄的照片和光碟对个人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和保存价值,现被告金夫人摄影未能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举行婚礼时所拍摄的照片和光碟交付本人,确实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结合现实及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失费应以2600元为宜。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夫人精致摄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精神损失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夫人精致婚纱摄影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失费2600元偏低,不能弥补二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另在合同中,上诉人已向对方交付了定金600元,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1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8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2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结合致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按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因金夫人摄影未能完成张某某、刘某某婚礼的照片和光碟交付本人,对张某某、刘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原审判令的精神损失费2600元是综合裁量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故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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