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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59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协议离婚,2009年9月21日复婚,复婚后原告身体与精神备受折磨,无法正常生活,为晚年能过上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称身心受到伤害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以被绑架为由出走,被告很担心原告的身体状况,整日以泪洗面。自从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1996年因分配住房离婚,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09年9月2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在2009年办理复婚手续,但双方自认识到原告起诉前一直共同生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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