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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礼泉县X村民,住XXX。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鹏程,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局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交二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邢鹏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被告在其不知情情况下非法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至今被告不向有关部门转交原告的档案及劳动关系,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并拖延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业保险等。现诉某法院,要求1、被告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业保险等,并支付因被告迟延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2、因被告未转交档案,致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

被告辩某,因原告长期矿工,单位已于1984年12月7日对原告予以除名,并于同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本人,后原告曾数次起诉,但均被驳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汽车大队修理厂职工,1983年至1984年期间,因原告多次矿工,汽车大队于1984年12月7日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并于1984年12月20日前后告知原告其已被单位除名,原告即离开单位。2001年3月20日、2001年12月17日、2002年1月10日被告三次因原告认为对其除名错误而给予其书面答复,认为对原告的除名正确。2002年2月27日,原告向礼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落实错处,恢复其公职,礼泉县仲裁委员会以“因为争议发生于X年X月X日,已严重超过仲裁受理法律时效”为由,以礼劳仲不字(2002)第X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后以同一请求将被告于2002年3月4日诉某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2)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某。因原告不服该判决,又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2002)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做出(2002)咸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再次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陕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申诉某间,原告于2002年10月21日,又以被告1984年12月7日所做的除名决定系伪造为由,要求撤销该除名决定和2002年1月10日的答复,向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2)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以(2003)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后原告又将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及本案被告诉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下属的汽车大队对原告1984年12月7日所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补发其工资,因原告与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部门的仲裁,故以(2003)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10月14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陕人社发[2010]X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遂于2011年5月10日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及时转交其档案和劳动关系,并承担未及时转交档案和劳动关系给其所造成的损失。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未劳仲不字[2011]第X号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1、被告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业保险等,并支付因被告迟延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2、因被告未转交档案,致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庭审中被告则认为,按照该通知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是要求本人申请,其不应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更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另按照有关档案制度规定,其无权、也无法私自将原告档案移转他处;且原告被开除已达27年之久,原告诉某早已超出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某。审理中,原告已于2011年9月1日向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并支付其迟延办理养老保险10个月的损失。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陕人社发[2010]X号通知、礼劳仲不字(2002)第X号通知书、(2002)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咸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2003)陕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2002)礼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劳仲不字[2011]第X号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现原告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陕人社发[2010]X号通知办理养老保险,并未支付费用,且办理养老保险亦未超出该通知要求办理的时间,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办理养老保险费用及支付迟延办理养老保险10个月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及时移转档案,致使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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