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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贪污、挪用公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8月任唐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副科级,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系马某某之夫。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挪用公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略)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玲、蔡春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贪污罪。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唐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以协调项目、节日慰问等名义,以虚假的票据从本单位报销入帐共计x元,从中非法占有x元,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7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将本中心副主任杨××、樊某、办公室主任曲××、会计尹××四人通知到自己的办公室,称其单位为协调关系跑项目支出的费用需变通处理,并拿出七张经其自已和女儿郭田填写的购买烟、酒、印刷资料等南阳市工业发票和商业发票共计x元,让杨××、樊某、曲××三人分别在七张发票的经办人栏内签字后,由尹××将该七张发票下到本中心的帐外资金帐上,冲销了其本人原在尹××处的借款

(2)2007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到新疆参加全国测土配方施肥现场会,会后途经甘肃酒泉、敦煌时购买了一些私人物品,当时向售货员索要一张空白酒泉市商业发票,回来后,让其丈夫郭××在该发票上填写了夜光杯四套,金额9600元的虚假内容,后将该发票交给会计尹××入帐报销。

(3)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以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慰问有关领导为由,先后用六张购买烟、酒、副食等物品的虚假发票,共计x元,让曲××、杨××和尹××分别在发票上签上经办人后由尹××入帐。

以上三次共计报销入帐x元,公诉机关已撤回x元的指控,下余x元被告人辩称系为协调项目向有关人员安××、王永谦、狄××、张凤华、马某富、穆坡、郑××、邓××、牛××、郭××等人送现金共x元,经查以上人员均予以否认。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从中非法占有x元。

2008年1月10日,马某某向唐河县监察局退出违纪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供述了用虚假票据从单位报销入帐的事实,但称其所报销的款项均用于为单位协调项目、节日慰问予以支出。

2、证人尹××的证言;

3、证人杨××的证言;

4、证人曲××的证言;

5、证人樊某某证言;

以上四人均证实了在2007年3月的一天上午,马某某通知其到她的办公室说,单位前段跑项目、协调关系,有些开支不好解决、现找一些发票变通一下,你们看看在发票上签个经办人,随后在财务上把这些钱解决一下,马某某就拿出了七张发票让我们在票上签上经办人,共七张发票,计款x元,马某某用这些票据冲销了她的原借款、这变通的钱是跑什么项目,协调的啥关系我们不知道,马某某也没说。

6、记帐凭证及提取的虚假发票(其中:七张发票,计款x元;酒泉市商业发票、夜光杯四套,金额9600元)。

7、证人郭××的证言

证实在2007年春节前,受马某某指使帮她填写了一张发票。

8、证人尹××的证言

在我单位小金库帐上,有部分票据是不真实的,属变通票据,马某某说是给有关领导送礼啦,这些票据大概有x元左右。

9、提取的票据复印件,六张计款x元,

10、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七张发票计款x元计入县农技中心2006年至2007年帐外资金事业支出。

八张票据上的内容有三张是郭田书写,四张系马某某书写,一张系郭××书写。

11、证人宋××的证言

2007年8月份,我和马某某到新疆开现场会,会议期间和回来后,马某某从未给我说过买夜光杯等贵重物品,我也没见她买过夜光杯。

12、证人安××、狄××、郭××、张××、郑××、邓××、牛××等人的证言。

均证实未收过马某某所送现金或礼金。

(二)挪用公款罪

2006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以其弟马××的名义在唐河县X镇X路成立了唐河县植保公司国豪农资销售中心,经销农药、化肥、种子等,在经营期间,马某某向四川国豪种业信阳分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小麦种子,因未付款,信阳分公司经理杨××于2006年10月份向马某某催要该货款,马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以协调项目为由,从本单位会计尹××处借出公款x元,次日,马某某将该x元汇入杨××之妻罗予萍的银行卡上,用于支付欠信阳分公司的种子款,2008年1月10日,唐河县监察局在调查此事时,马某某将该款退交唐河县监察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2007年7月,我和我弟马××注册成立了唐河县植保公司国豪农资销售中心,2006年10月26日,我从尹××处以跑项目为由借出现金l0万元,第二天,我将这10万元汇到信阳国豪种业公司经理杨××之妻罗予萍的银行卡上,用于支付唐河县农资销售中心原欠信阳国豪公司的种子款,2008年1月10日,唐河县监察局在调查我的经济问题时,我将这10万元退给了监察局。

2、证人杨××的证言

2006年10月27日,马某某往我妻子罗予萍的银行卡上汇过10万元,是马某某欠我的种子款。因我俩是老同学,所以她从我这里买种子一般都是先发货后收款,2006年10月份,我给马某某打电话催要货款,她于2006年10月27日就给我汇来x元,冲销了她2006年10月以前欠我单位的种子款。

3、证人马××的证言

唐河县植保公司农资销售中心成立的手续都是我姐马某某具体办的,我没参与经营,但法人是我,都是我姐马某某和我姐夫郭××负责经营。

这个销售中心其实就是我姐开的,只是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准经商的规定,才把法人写成我,2006年10月,农资中心还信阳国豪公司10万元的事我不知道。

4、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了马某某开办的销售农药种子门市部是挂靠在我单位植保公司名下。

5、证人尹××的证言

2006年10月26日,马某某到我办公室说单位跑项目,需借10万元,当时她打了借条,这张条我下到单位帐上啦,至今未还。

6、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今借现金10万元,用于跑项目。

7、汇款凭证

2006年10月27日,马某某汇款10万元。

8、营业执照

唐河县植保公司国豪农资销售中心成立于2006年7月5日,负责人马××。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的原供述予以翻供,称其该10万元中的9万元用于给上屯镇X村委购买了种子,但其他证据均证明马某某所借的10万元属个人行为,该款用于归还自己所欠他人的货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三)滥用职权

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唐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期间,受唐河县支农资金整合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实施上屯镇、昝岗乡优质小麦科技推广项目,先后向唐河县财政局审报项目资金x元,但未将该款全部用于优质小麦推广项目,而是擅自决定将其中的x.3元用于本单位购买小汽车、发放自收自支人员工资、购买烟酒等,导致国家支农专项资金用于项目之外,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全部认可,但后翻供。

2、证人尹××、杨××、樊某、曲××、郭海鸥、秦永章、刘琳、李某梅、杜永艳、李某申均证实马某某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公款x元;且挪用本单位公款10万元支付自己开办的农资销售中心所欠他人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所变通票据的款项均用于单位为协调项目,节日慰问领导予以开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在开庭审理期间均供述了用虚假票据变通解决的款项的去向,对此,公诉机关在庭审后致函我院对原起诉认定的数额予以重新认定。对其他部分待侦查机关查明后另行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另辩称马某某从单位所借的10万元其中有9万元用于给上屯购买了小麦种子,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单位借支10万元公款,同时又是自己汇给信阳国豪种业公司的,信阳方面也证实该款是马某某所欠的种子款,且马某某自己以跑项目为名借款,自己汇款,从而说明马某某借这10万元纯属个人行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职期间擅自决定将本单位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有尹××、杨××等人证言及会计账目等书证可以证实,故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退出了所挪用的公款和部分贪污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职期间擅自决定将本单位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有尹××、杨××等人证言及会计账目等书证可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公款x元;且挪用本单位公款10万元支付自己开办的农资销售中心所欠他人的货款;马某某在任职期间擅自决定将本单位专项资金挪作他用,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所变通票据的款项均用于单位为协调项目,节日慰问领导予以开支之理由,经查: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在开庭审理期间均供述了用虚假票据变通解决的款项的去向,对此,原公诉机关又重新进行了查证,原审法院依据被调查人否定的数额从而认定其贪污数额,并无不当。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另辩称马某某从单位所借的10万元其中有6万元用于给上屯镇购买了小麦种子,3万元给唐河县农业局局长宋××申报项目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之理由,经查,马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单位借支10万元公款,同时又是自己汇给信阳国豪种业公司的,信阳方面也证实该款是马某某所欠的种子款,从而说明马某某借这10万元纯属个人行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另辩称马某某不构成滥用公款罪,经查无证据支持。马某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退出了所挪用的公款和部分贪污款项,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孙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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