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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阮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1999年3月至2005年任河南省桐柏县X乡粮管所(略),2005年至今任该所负责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犯罪、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1999年调至河南省桐柏县新集粮管所(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犯罪、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阮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阮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各x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阮某某不服,以在出售粮管所房屋时给县粮局有关领导口头汇报过,并非擅自出售,且出售房屋是经评估后在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将房屋抵给债权人,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是不可挽回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人并未预谋贪污,而是相互利用,犯罪数额应按各自实际所得数额计算,侵吞的是个人的财产,非公共财产,应定性为侵占而非贪污,因公支出的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阮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李显娥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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