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郑州铁路局洛阳火车站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杨某甲,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某某、段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巩义市华英房某产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房某某、段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钟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6日15时许,柴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南省洛阳市纠集二十余人,由被告人阎某某带领,在被告人杨某乙和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引下,着统一服装、持铁锨等,砸开门锁,强行进入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内,与在此看场的刘某丁等人发生打斗,将刘某丁、哑巴、高某某三人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某丁的损伤为轻伤,哑巴、高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阎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刘某丁的陈某,证人刘某丁、姚某某、牛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是因工程承包纠纷引起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巩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巩政会纪(2007)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果品市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巩义市公证处(2008)巩证民字第X号及其附件复印件一份、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复工通知及相关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周某某所任职的巩义市华英房某产有限公司与被害方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华英房某产有限公司(下称华英公司)与河南七建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多方协商未果,华英公司遂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又将该工程与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升华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保证与升华公司的合同能够履行,柴某某(另案处理)与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阎某某多次商议,强行进驻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如遇阻拦,对阻拦人员实施殴打。并商定由张某某找人,柴振宽提供服装和工具。后柴某某将升华公司将强行进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让两人到现场“招呼”。
2008年10月26日,张某某从河南省洛阳市纠集二十余人,由被告人阎某某带领来到巩义市。当天下午15时许,在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的指引下,上述二十余人着统一服装,持铁锨等,砸开门锁,强行进入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内,并对试图阻拦进场的在此看场的河南七建的工人进行殴打,将刘某丁、哑巴、高某某三人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某丁的损伤为轻伤,哑巴、高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阎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刘某丁、高某某、哑巴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阎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一致,证明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柴某某和张某某、阎某某商议强行进驻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如遇阻拦,对阻拦人员实施殴打。并证明受柴某某的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到场“招呼”。2008年10月26日下午15时,三被告人带领张某某从洛阳纠集的二十余人,持铁锨等工具进入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内,并对试图阻拦的人员进行殴打。
2、被害人高某某、刘某丁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26日下午,在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上,被三被告人带领的一群身着统一服装的人打伤。
3、证人刘某丁、姚某某、牛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6日下午,三被告人带领一群身着统一服装的人到巩义市金鑫果品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对看守工地的河南七建的工人进行殴打。
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丁的损伤为轻伤,哑巴、高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5、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被抓获经过。
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和社会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纠集多人,对阻拦其进驻工地的人进行殴打,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具有随意性。其殴打行为在公共场所进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且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阎某某事前参与预谋,并实施了组织、带领行为;被告人杨某乙、周某某传递钱物和信息,积极参与组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阎某某、杨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够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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